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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商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张红与王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王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商初字第244号原告:张红。被告:王樑。原告张红为与被告王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樑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红起诉称,王樑于2014年11月1日向张红借款20000元,约好于2014年11月15日归还,但至今王樑未归还。故张红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樑返还借款20000元。原告张红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以下证据材料:借条一份,证明王樑向张红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樑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并对原告张红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原告张红提供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日,王樑向张红出具借条,确认向张红借款2000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归还日期2014年11月15日,逾期未能归还则由借款人承担借款本金30%的违约金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后王樑未还款,故张红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张红与王樑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王樑未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张红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王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红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李 丽人民陪审员  宋维宝人民陪审员  孙荣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梅晨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