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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厦民终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刘鹏飞与高赐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赐安,刘鹏飞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厦民终字第5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赐安,男,汉族,1956年4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廖任兰,福建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鹏飞,男,1980年1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叶庆瑞,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赐安因与被上诉人刘鹏飞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4)湖民初字第5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鹏飞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高赐安立即支付刘鹏飞利润款30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4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原审判决查明,高赐安于2012年4月23日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兹欠刘鹏飞加油站利润包干款叁拾万元正。¥300000元。期限壹年内还清。”2012年5月21日,高赐安转账170000元给刘鹏飞。刘鹏飞主张该笔170000元系高赐安返还刘鹏飞投资龙海全兴加油站的投资款。高赐安主张该笔170000元系高赐安因建设龙海全兴加油站,向加油站用地的使用权人即刘鹏飞的父亲支付转让款。原审法院于2014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刘鹏飞诉高赐安合同纠纷一案,刘鹏飞于2014年6月19日申请撤诉,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20日裁定准予撤诉。刘鹏飞在该案中主张于2012年4月23日出借现金250000元给高赐安用于投资加油站,高赐安承诺按年利率20%支付固定收益,因此高赐安出具讼争《欠条》。高赐安在该案庭审中称双方曾约定在龙海程溪镇建设加油站,刘鹏飞协助高赐安办妥加油站用地的审批手续,高赐安就支付刘鹏飞利润包干款300000元,因此高赐安出具《欠条》,但此后刘鹏飞没有协助高赐安取得土地使用权,加油站未能建成。原审判决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刘鹏飞提交的《欠条》系原件,落款有高赐安签名,应推定《欠条》内容为高赐安的真实意思表示,《欠条》明确记载了原、高赐安之间的债权债务。此外,刘鹏飞持有高赐安与案外人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原件,可以印证刘鹏飞与高赐安有进行加油站的合作。高赐安主张《欠条》是受刘鹏飞欺骗而出具的,有义务提供反驳证据,但高赐安提供的《加油站股权转让协议书》、《加油站股权转让协议书》等证据不足以推翻《欠条》的证明力。从常理来说,假如高赐安的抗辩属实,在合作事项尚未完成、利润尚未结算、高赐安的债务未明确的情况下,高赐安可以出具《承诺书》或双方签订协议的方式对预期利润作出承诺或约定,而不必以《欠条》方式直接确认债务。虽然刘鹏飞在(2014)湖民初字第2435号案件中主张于2012年4月23日出借250000元给高赐安,但该主张与证据内容不符,高赐安也不认可。同样,高赐安在(2014)湖民初字第2435号案件中关于双方合作项目的陈述与本案中的陈述也有不同之处。综合双方提交的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原审法院认为刘鹏飞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大于高赐安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对刘鹏飞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高赐安应按照《欠条》内容履行付款义务。刘鹏飞自认《欠条》记载的300000元中利润款为250000元,另50000元为一年的利息。由于高赐安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利润款,刘鹏飞有权要求其偿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应以利润款2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如下判决:一、高赐安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付刘鹏飞利润款250000元及利息5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4月24日起以2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刘鹏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高赐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高赐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刘鹏飞一审诉求,高赐安无须支付任何款项。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刘鹏飞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刘鹏飞原审所提交的《合作协议书》非原件,其上签名系伪造,一审判决以《合作协议书》为依据是错误的;二、高赐安并未与刘鹏飞合作建设龙海全兴加油站,刘鹏飞从未支付任何出资款给高赐安,高赐安支付给被刘鹏飞的17万元系刘鹏飞父亲的土地补偿款,与本案没有关联。三、本案讼争“欠条”系被上诉人骗取取得,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实际的合作关系,“欠条”不具效力。四、被上诉人前后两次提起诉讼,说法自相矛盾,可证实其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合作关系。五、被上诉人陈述的理由荒谬,其所计算的投资与利润比例高得惊人,投入与产出严重不符常理。龙海全兴加油站于2012年10月11日才获得龙海市发改局作出批准迁建的批复,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亦证明2013年5月23日龙海全兴加油站才获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故被上诉人称其合作投资龙海全兴加油站于2012年4月结算出利润是不可能的事,也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刘鹏飞答辩称,一、高赐安对《合作协议书》中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也认可“该《合作协议》系上诉人交给答辩人”的事实,高赐安于二审提出申请鉴定及证人出庭,没有事实依据,亦不符合法律规定。二、高赐安出具的《欠条》系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证据证明该欠条是在受诱骗或欺诈的情况下书写的,无法反驳其证明力。高赐安也未在除斥期间一年期间内主张撤销权。再者,《欠条》载明“欠刘鹏飞加油站利润包干款”,可以证实双方存在投资加油站合作关系。高赐安上诉人将其本人签名的《合作协议》原件交付给答辩人,也进一步印证了双方存在合作关系的合意。土地征用事宜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即使应当支付陈海防等人土地征用补偿款,也应当由征用单位即龙海市人民政府或由用地单位中国石油公司支付,不应由高赐安个人支付。中国石油公司申请迁建用地时间系在其与高赐安完成转让或高赐安出具欠条之后,这完全符合常理。即使合作项目未完成,当事人自愿先行支付合作对方包干利润,然后合作对方先行退出合作关系,由当事人单方经营自行承担后期风险或享有利润,也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最后,高赐安结算合作利润款时无法立即支付,承诺向答辩人暂借,计利息5万,一年内还清30万。刘鹏飞此前基于高赐安当初的意思表示及对法律关系的理解提起诉讼。高赐安的陈述亦存在矛盾之处。投资加油站利润可观。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刘鹏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高赐安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户籍证明》、《证明》各一份,证明刘鹏飞父亲为刘海防、母亲郑丽秋;2、《龙海市发展和改革局关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福建龙海全兴加油站迁建项目核准的批复》,拟证明全兴加油站于2012年10月11日被核准迁建,关于投资该加油站的利润结算不可能在此之前结算。3、《龙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福建龙海全兴加油站国有建设用地的批复》,拟证明高赐安向农民征地事实,2012年4月23日不可能完成项目结算利润;4、《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红线图说明》,拟证明高赐安支付给刘鹏飞的17万无系补偿给其的土地补偿款。被上诉人刘鹏飞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并不属于新证据,不能证明高赐安的主张,亦不足反驳《欠条》的真实性及效力,且《红线图说明》也不具有法律效力。二审中,上诉人高赐安申请证人杨某出庭作证。证人杨某到庭后陈述,其家庭1996年设立经营龙海全兴加油站,拆迁之前已经转让给高赐安。杨某确认签订2009年9月21日的《加油站经营权转让协议书》,但否认在案涉的2011年7月10日的《合作协议书》上签字。高赐安主张证人证言可以证明2011年7月10日的《合作协议书》系伪造的。刘鹏飞认为高赐安未在举证期限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杨某与高赐安有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无法推翻《欠条》效力及《合作协议书》的效力,高赐安原审自认该《合作协议书》是他拿给刘鹏飞的。本院认证如下,高赐安提交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人杨某虽否认在案涉的2011年7月10日的《合作协议书》上签字,但高赐安在原审中自认该份《合作协议书》系其提供给刘鹏飞,并认可其上自己签字的真实性。因而,杨某的证言并不足以否认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投资加油站的合意,并基于该合意出具讼争《欠条》。同理,本院对高赐安提交的鉴定申请亦不予准许。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理由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高赐安主张讼争欠条系刘鹏飞骗取,欠条上签字也非其本人所签,但不仅与其原审的陈述矛盾,也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刘鹏飞提交的《合作协议书》、《欠条》可以证明双方当事人存在合作投资加油站的法律关系,高赐安应依其在《欠条》承诺的内容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上诉人高赐安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492元,由上诉人高赐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仲审 判 员 王 池代理审判员 苏 鑫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玉梅附:相关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