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始法民一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黎某某诉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始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始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始法民一初字第162号原告黎某某,男,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委托代理人黄敏燕,女,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委托代理人邱建平,男,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被告黄某某(曾用名黄某甲),女,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太平镇。原告黎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友云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敏燕、邱建平,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8月13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被告向原告隐瞒再婚的事实,婚后也未生育。婚初期感情尚可,但2006年5月1日傍晚,原告自曲江赶上始兴县城被告租住房时,发现被告与一男在房内关系暧昧,两人关系开始变冷。由于两人一直两地分居,时而周末在马坝相聚一下,但被告一直无视原告的谦让,依然我行我素,不接受原告建议结束两地分居的要求。自2004年结婚以来,夫妻长期两地分居,被告从没有尽到体贴丈夫、孝敬公婆、关心家人的责任。自2013年9月至今一年半的时间,原、被告一直分开生活,从没有过夫妻生活。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及婚姻自由,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有十年的夫妻感情,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原告称被告再婚并生育一小孩,这些都不是事实,原告证据不足,是原告污蔑、诽谤被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04年初确定恋爱关系,并在同年的8月13日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可,未生育子女。婚后因两人分别在不同的地方工作,未共同生活,仅在节假日时才得以相聚,也未生育子女,但夫妻感情尚可。之后,因长期两地分居,加上双方未生育小孩的问题,两人为此产生嫌隙。此外,原告认为被告隐瞒婚史,并与其他男子有暧昧关系,进而导致夫妻感情进一步破裂。在双方感情出现矛盾时,双方均未采取有效措施修复,并自2013年9月开始分居至今。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时,被告认为其与原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同意离婚,但双方对于共同财产的分割及债务的承担方面无法达成一致。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有:按揭购买的位于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商品房一套、雪佛兰小轿车一辆。庭审时,原、被告均不主张在本案中对上述按揭房屋进行处理。而对于夫妻共同财产雪佛兰小轿车,原告称该车辆亦属按揭购买,目前尚未付清贷款本息,但未向本院提交有关车辆办理按揭手续及还贷情况的任何材料。被告则表示对于车辆是否按揭等情况不知情。再查明,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的债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结婚证、《**路**苑商品房合同书》、收据、房地产权共有(用)证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相恋并结婚,婚前相互了解不深,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夫妻感情也一般。加之两人未生育子女,长期未共同生活,沟通甚少,进而产生矛盾。自2013年9月起,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两人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庭审中,被告也表示同意离婚,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无和好的可能。因此,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置问题。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对于按揭购买的位于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商品房在本案中暂不要求进行分割处理,这是当事人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关于雪佛兰小轿车的处置问题,原告虽称该车辆是按揭购买,且尚未清偿完毕贷款本息,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被告对此又表示不知情,导致本院无法查实该车辆的实际状况,因此,本院在本案中对此不予处理,由双方当事人另寻途径解决。关于被告主张原告在其学校居住的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且两人有共同债务28000元(其中欠黄某乙20000元、黄某丙8000元)的问题。被告对其主张仅有其陈述而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原告对此又予以否认。根据现有证据难以判断是否存有夫妻共同债务,且涉及第三人权益,双方当事人应另行处理,因此,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黎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友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邓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