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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法民初字第009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吕彬与汪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彬,汪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0945号原告吕彬。被告汪静。原告吕彬诉被告汪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梅念章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牟红伟、谭丽丽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彬诉称,原告与被告汪静系普通朋友关系,2013年7月3日,被告因亲戚住院向原告借款6万元,当时口头约定1个月归还,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借款,还拒不见面,也不约定何时归还,无还款诚意。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6万元。被告汪静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汪静在重庆主城金岛花园小区租住时与原告吕彬相识,后被告称其父亲在医院住院,需要向原告借款,并在一到三个月内归还。原告于2013年7月2日从其招商银行卡内取款3.4万元,从其邮政储蓄银行卡内取款1万元。加上家中的现金1.6万元,原告凑足6万元后于次日在金岛花园小区复印店中将该款以现金的形式交付被告汪静,被告汪静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吕彬现金60000.00元整大写陆万元整。借款人:汪静。2013年7月3日。”双方未约定利息。此后,因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银行凭证等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汪静向原告吕彬借款6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双方在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吕彬借款6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860元,由被告汪静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述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梅念章人民陪审员  牟红伟人民陪审员  谭丽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句志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