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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民一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国发、徐桂霞、张跃洪、龚玉明、朱海燕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国发,徐桂霞,张跃洪,龚玉明,朱海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民一初字第59号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陈富,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邸小君,系该联社黄岭子信用社主任。诉讼代理。被告国发,男,1953年1月2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本县。被告徐桂霞,女,1954年8月12日生,民族、职业、住址同上(系国发妻子)。被告张跃洪,男,1968年11月17日生,民族、职业同上,现住本县。被告龚玉明,男,1973年1月5日生,民族、职业、住址同上。被告朱海燕,女,1975年5月12日生,满族,职业、住址同上(系龚玉明妻子)。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国发、徐桂霞、张跃洪、龚玉明、朱海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玉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邸小君、被告国发、张跃洪、龚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桂霞、朱海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0年12月5日被告国发、张跃洪、龚玉明在原告处分别借款30000元,双方签订了保证联保借款合同,到期日为2012年12月4日,约定年利率为11.7600012%,国发妻子徐桂霞和龚玉明妻子朱海燕分别作为家庭成员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字确认。国发、张跃洪、龚玉明是此笔贷款担保成员,按联保合同约定,仍应对该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未能偿还。截止2015年1月3日,国发已欠本息合计为58582.35元,张跃洪已欠本息50598.11元,龚玉明已欠本息50598.11元。故来院告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国发辩称,贷款属实,但钱不是我花的,钱让杨家八队的张跃双花了,他那年是制种让我们给贷的款,不知道他到现在还没还这笔贷款,不然会追他偿还贷款了。我现在也没钱还。被告张跃洪辩称,张跃双是我哥,贷款也是他花了,贷款的事实和国发说的一样,法院现在冻结我存款8850元,那就用这钱还呗,我现在没钱。被告龚玉明辩称,贷款事属实,我们三个人是一样的,钱让张跃双花了,我现在也没钱还,家里也没多少地。被告徐桂霞、朱海燕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1、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保证借款合同三份,证明被告龚玉明、张跃明、国发三人于2010年12月5日在原告处每人借款30000元,并有借款人家庭成员身份证复印件、户口复印件及借款人家庭主要成员还款承诺书为凭。2、贷款凭证及出帐通知书各三份,证明三被告国发、张跃洪、龚玉明于2010年12月5日从原告处取走借款每人30000元共90000元的事实。3、吉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催收通知书三份,证明在2014年6月25日信用社曾向三被告催收过欠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国发、张跃洪、龚玉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他被告虽然未到庭,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庭予以认定。经庭审调查认定,2010年12月5日被告国发、张跃洪、龚玉明在原告处分别借款30000元,双方签订了保证联保借款合同,到期日为2012年12月4日,约定年利率为11.7600012%,国发妻子徐桂霞和龚玉明妻子朱海燕分别作为家庭成员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字确认。国发、张跃洪、龚玉明是此笔贷款担保成员,按联保合同约定,仍应对该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未能偿还。截止2015年1月3日,国发已欠本息合计为58582.35元,张跃洪已欠本息50598.11元,龚玉明已欠本息50598.11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贷款事实清楚,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如期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的本金及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发、徐桂霞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履行之日)。二、被告张跃洪、龚玉明、朱海燕对被告国发、徐桂霞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张跃洪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履行之日)。四、被告国发、徐桂霞、龚玉明、朱海燕对被告张跃洪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五、被告龚玉明、朱海燕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履行之日)。六、被告国发、徐桂霞、张跃洪对被告龚玉明、朱海燕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750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玉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胡艳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