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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万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袁某诉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万民初字第92号原告:袁某。被告:吴某。原告袁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及被告吴某均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2月26日登记结婚,2013年12月31日生育儿子吴甲,婚后原告一直在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三年之久,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吴甲归被告抚养;合理分割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某辩称:坚决不离婚,双方的感情还未到破裂的地步,仍可共同生活的。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4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13年2月26日在安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12月31日,生育男孩吴甲,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原告不能正确的处理好婆媳间的矛盾,致双方自于2013年10月分居生活至今。婚姻存续期间,双方没有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婚姻是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而缔结的神圣契约,应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和睦相待。原告因不能正确的处理好婆媳关系,导致原、被告经常因为小事发生争执,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能相互尊重,关爱老人,夫妻仍可和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袁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的交纳,请直接与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咨询,电话:8816****、88162****),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秦拥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秀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