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汪民一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汪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汪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汪清县人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汪民一初字第281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被告张某某,男,汉族,无职业,现住汪清县。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的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张某某经他人介绍认识,于2003年11月11日在汪清县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子张某甲。我与张某某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于2009年11月份办理了离婚手续,2010年3月24日,为了孩子复婚,复婚后生有次子张某乙。在共同生活期间,张某某根本不关心家庭生活,也不支付生活费,我就离家出走分居生活,故我们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准予离婚。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经常与他人在网上聊天,影响我休息,所以夏天我在车上睡,有时候在白灰厂的值班室睡觉,但我们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如果要离婚,我俩各负责抚养一个孩子。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及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两份,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3月24日在汪清县婚姻登记处复婚登记。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1号、2号证据,被告张某某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于2003年11月11日在汪清县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子张某甲。2009年11月份,原、被告在汪清县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2010年3月24日,原、被告在汪清县婚姻登记处办理了复婚登记,婚后生有次子张某乙。财产有位于汪清县大兴沟镇光明村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面积为58.8平方米)、面包车一辆(无手续)、红色夏利轿车一辆(无手续)、摩托车一辆。夫妻共同债务有33200.00元(张连星10000.00元、信用社贷款10000.00元、采石场修理部5200.00元、庙岭陈春雷修理部4000.00元、刘老三修理部4000.00元),无共同存款、债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能够互相尊重、互谅互让,能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原、被告因家庭经济开销发生争执,但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条件,且原告也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其他相关证据,故应视为原、被告间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朴明烈代理审判员 许 玲人民陪审员 崔君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金丽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