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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民初字第01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杜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杜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01039号原告朱某某,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杨学明,江苏九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某某,个体户。原告朱某某诉被告杜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华阳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杨学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2012年被告因为工地供应建筑材料,而向原告赊购红砖。2013年5月23日经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尚欠原告46000元红砖款欠条。之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偿还1000元,尚欠45000元至今未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红砖款4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杜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情况属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给付红砖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某某给付原告朱某某红砖款4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3元,由被告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26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判员  华阳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