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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中民终字第007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田智华与王学志委托合同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智华,王学志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抚中民终字第007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智华,女,1964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新抚区。委托代理人:于壮男,辽宁抚顺维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学志,男,1975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顺城区。委托代理人:史玉会,辽宁马淑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田智华与被上诉人王学志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2015)新抚民一初字第0010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田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壮男,被上诉人王学志的委托代理人史玉会到庭参加诉讼。田智华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称,田智华长子赵砚霖在2012年4月21日驾驶辽D**号小型面包车,由西向东行驶在抚顺市望花区沿滨路时因乘客屈洛冰的行为,导致面包车侧翻,赵砚霖当场死亡。交通事故认定,赵砚霖负全责。此认定书田智华并没有接收到,而是被王学志(田智华的妹夫)谎称代表田智华到交警队领取了认定书。此次事故事出有因,是因为屈洛冰的原因导致赵砚霖发生交通事故,屈洛冰有责任。为此,田智华找到交警队,要事故认定书。交警队告知,早已被王学志领走,田智华从王学志手中要回事故认定书,但王学志一直不承认代表田智华领取了事故认定书。田智华多次到交警队索要送达回证,交警队于2014年9月才给田智华复印了由王学志签字领取事故认定书的送达回执。田智华拿送达回执的复印件去质问王学志,王学志才被迫承认自己隐瞒了擅自代表田智华领取事故认定书这个事实,使田智华丧失了申请复核的权利。由于王学志的原因,田智华替长子伸冤的机会被剥夺。王学志的行为造成了田智华经济和精神上的双层痛苦。为维护田智华长子的合法权益,田智华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双方委托代理关系无效;王学志赔偿田智华经济损失214,438.00元;诉讼费由王学志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诉讼过程中,田智华认为本纠纷属于民事案由中的委托合同纠纷,经审查,本案不构成委托合同纠纷案由的构成要件,且田智华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民事诉讼的范围,故裁定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田智华的起诉。田智华预交案件受理费4,517.00元,予以返还。宣判后,田智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5)新抚民一初字第00105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或改判委托代理行为无效。其主要事实与理由是:一审裁定认定“本案不构成委托合同纠纷案由的构成要件,且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民事诉讼的范围,故裁定不予受理”于法无据。田智华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诉讼条件,所以新抚法院给予立民事案件。田智华诉讼请求属于民事诉讼。田智华与王学志是委托合同纠纷,王学志未经授权,擅自代理田智华领取认定书,领取后未告知田智华,没有得到田智华的追认,田智华为此失去了维护自身权益的机会,造成田智华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所以田智华起诉王学志,要求其承担责任。王学志辩称,不同意田智华的上诉请求,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田智华的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田智华原审诉求确认其与王学志委托代理关系无效,并由王学志赔偿其经济损失214,438.00元。田智华作为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其起诉时有明确的被告以及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田智华的诉求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综上,田智华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其上诉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2015)新抚民一初字第00105号民事裁定;二、指令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审理。审 判 长 李 迪代理审判员 韩 健代理审判员 秦 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洁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