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刑初字第00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周某、谭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1)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谭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雨刑初字第00388号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彭跃军,湖南森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谭某,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5)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谭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谭某及辩护人彭跃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系吸毒人员,购得毒品后除自己吸食外,又于2014年11月8日晚22时许窜至位于长沙市曙光路的亿众酒店处以300元的价格将2.33克“冰毒”卖给被告人谭某。当晚22时30分许,绰号为“帽子”的男子(另一绰号“神龙”,身份不详,在逃)通过被告人谭某在长沙市雨花区人民路与万家丽路交汇处又将该小袋毒品以450元的价格卖给贺某和廖某(均已行政处罚)。当晚23时许,被告人谭某以及贺某、廖某先后被民警抓获。之后在被告人谭某的协助下,民警于次日零时许将被告人周某抓获,当场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0.75克、“冰毒”2.19克,从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案发后,二被告人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材料、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与照片,证人贺某、廖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长公物鉴(毒品)字(2014)4534号《物证检验报告》,《尿样毒品成分检测报告》,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岳公(月)决字(2014)第2247、224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周某、谭某的供述及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谭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中被告人周某贩卖5.27克,被告人谭某贩卖2.33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系以贩养吸,其查获的毒品应当计入贩卖数额,但对该部分可酌情处理。被告人谭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谭某案发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到案后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周某系初犯,自己也吸食毒品,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真诚的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对被告人周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9日起至2015年11月8日止)。二、被告人谭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9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三、继续追缴被告人周某非法所得款300元上缴国库;已被扣押的涉案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阳 勇人民陪审员 章海如人民陪审员 戴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靖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