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泉民初字第16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胡玉玲与徐州市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玉玲,徐州市中心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泉民初字第1615号原告胡玉玲,退休。委托代理人蒋宗春,个体户。被告徐州市中心医院,住所地本市解放南路xxx号法定代表人张培影,院长。委托代理人崔铁军,该院职工。委托代理人李孝叶,该院职工。原告胡玉玲诉被告徐州市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军麟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根据案情需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玉玲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宗春、被告徐州市中心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崔铁军、李孝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玉玲诉称,2011年9月24日,原告因胆总管结石伴感染入住被告处治疗,原告住院期间急需手术治疗,但被告却告知微创手术医师出差学习,只有请南京的医师做ERCP+EST+取石术,需自费3000元。由于被告的误导,致时间延误加重了原告的病情,又因手术不当造成原告小肠穿孔。由于被告存在严重过错,导致原告在治疗中遭受身体损害,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用51056元、出院后医药费6897.7元、请南京医生做微创的费用3000元、鉴定期间的检查费440元、鉴定费2200元、营养费2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10000元、交通及住宿费共2000元、误工费12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州市中心医院辩称,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疾病为胆总管结石伴感染,被告的诊断是明确的。考虑到原告自身原因,治疗时不应用ERCP手术,因此被告实施该手术是错误的,并且造成肠穿孔,但被告仅对这部分过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疾病本身治疗也是需要花费费用的,该部分费用应予以扣除。医保支出的费用不应由被告负担。出院后的医疗费与被告的过错无关,被告不应承担。额外支出的3000元,被告已退还给原告。440元检查费用被告认可。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只承担一次前往南京的交通费和一天的住宿费。根据原告的年龄及身体,误工费不应支持。请求法院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4日,原告因“寒战发热腹痛半月”入住被告徐州市中心医院,入院诊断:胆总管结石伴感染。9月30日拟行ERCP(内镜逆行胰胆管造影检查)+EST(经内镜十二指肠括约肌切开术)+取石术,术中用十二指肠镜进镜有困难,后有突破感,再行透视见腹腔内有气体,考虑穿孔可能,急转普外科行肠粘连松解术、小肠穿孔修补术、胆总管切开取石术、胆道镜探查术、胆囊切除术。10月20日出院,实际住院26天。出院诊断:胆总管结石伴感染、小肠穿孔、急性胆囊炎。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低脂饮食;2、一月后来院据病情拔除T管;3、定期来院复诊,不适随诊。住院期间原告支出医疗费用51056元,其中个人支付8751元,其余为医保支出。2011年12月1日,原告在外院诊断为“腹壁疝”。2013年11月20日,本病例经徐州市医学会鉴定,专家意见为:患者胡玉玲空肠穿孔系ERCP手术并发症。医方对ERCP与外科手术两种治疗方案的优缺点与患者沟通不足,以至患方选择ERCP术。ERCP术术中空肠穿孔并行二次手术与医方医疗行为有一定因果关系,其原因力大小为同等因素。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患者目前不构成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200元、交通及住宿费791元。2014年5月3日,本病例经江苏省医学会鉴定,对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分析意见为:1、患者腹壁切口疝的发生系腹部手术的并发症,与医方选择ERCP治疗并失败无关;2、医方选择(毕Ⅱ式胃大部切除患者)相对禁忌的ERCP+EST治疗方式,大大增加了肠穿孔并发症发生的几率,与患者空肠穿孔并行二次手术行空肠穿孔修补之间有因果关系,鉴于ERCP系相对禁忌症,故其原因力为主要因素;3、根据现场体检情况,患者目前状况尚可,不构成伤残。结论为: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患者不构成伤残;医方医疗行为中存在的过错与患者空肠穿孔并行二次手术之间有因果关系,其原因力为主要因素。医学护理学建议:可行腹壁切口疝修补术。原告不服该鉴定结论,再次向中华医学会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中华医学会审查后作出不予受理的意见。对于原告原发病的治疗费用,双方均同意按10000元扣除。原告为证实其误工费主张,申请证人高焕来出庭作证,高焕来称,原告通过其他朋友认识后在其饭店干点零活,刷碗洗菜,其饭店在本市铁路公安分局附近,原告是2010年来的,干了有一年,2011年9月不干的,发给她900至1000元,直接发的现金,也不签字,原告当时是居住于本市韩山村。被告质证对证人证言有异议,原告住处离工作地点太远,不合常理,原告已经70岁,不应再工作,原告的原发病须做开放手术,所以不存在误工费。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原告在被告处的医疗诊治过程已经两次鉴定,对诊疗过程、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都进行了阐述和分析,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徐州市中心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对原告胡玉玲因本次手术治疗所导致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徐州市中心医院按照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医疗费用51056元,被告虽辩称医保支付部分不能赔偿,但根据相关规定,侵权人不能因为受害人享有了医疗社会保障而免责,医保支付部分不能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受害人医疗费已由医保支付的部分不应予以扣除。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出院后医疗费合计6897.7元,有同期病历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支付请南京医生做微创的费用3000元,被告虽称已退回,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鉴定期间的检查费44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营养费2300元,结合原告病情及住院期间,本院按15元/天酌定支持50天计75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本院按18元/天计26天确认为468元。原告主张护理费10000元,结合原告的护理需要及住院期间,参照本地护工标准,本院按60元/天酌定支持50天计3000元。原告主张交通及住宿费共2000元,但提供票据仅为791元,考虑到原告住院及鉴定期间的实际需要,本院酌定支持10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2000元,但仅提供了证人证言,结合原告的实际年龄及原发病的客观事实,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66611.7元,扣除原告原发病费用10000元,被告应按比例赔偿原告39628.19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目前虽不构成残疾,但考虑到因被告的过错导致原告二次手术造成的伤害以及原告的年龄,本院酌定支持3000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共计42628.1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徐州市中心医院赔偿原告胡玉玲42628.19元;二、驳回原告胡玉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元、鉴定费2200元,合计3090元,由被告徐州市中心医院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军麟人民陪审员 李业华人民陪审员 李 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邱 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