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民初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徐兆龙与谭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兆龙,谭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民初字第512号原告徐兆龙。委托代理人吴贵学,上海观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飞。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县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307线南侧光大商住楼D座106#、206#。负责人凌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海松,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兆龙诉被告谭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蒙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兆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贵学,被告人寿保险蒙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海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兆龙诉称,2014年10月17日,被告谭飞驾驶皖S×××××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吴中区枫津路由西向北左转时,与原告驾驶的电瓶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2207.52元,被告人寿保险蒙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被告谭飞未作答辩。被告人寿保险蒙城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案事故车辆实际车主是谭凯,被保险人也是谭凯,应作为被告参与诉讼。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9时28分许,被告谭飞驾驶皖S×××××五菱牌小型客车行驶至吴中区枫津路由西向北左转时,与原告驾驶由东向西行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谭飞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交警部门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2月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期限为伤后三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半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一个月;原告因车祸致固定义齿损坏脱落,外伤折断,临床已行固定义齿修复(共计四颗),符合医疗规范。建议其安装目前临床上普遍使用,价格适中的烤瓷牙,费用在每颗壹仟贰佰元左右。根据临床经验和使用惯例,在患者无牙周疾病并保持良好的口腔环境下,烤瓷牙可使用十年左右。鉴于被鉴定人系伤前固定义齿,故待下次更换时仅应支持(仅为一颗)的义齿更换。另查明,皖S×××××车辆登记于案外人谭凯名下,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蒙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病历、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关于原告的其他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10427.52元,并提供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予以证实。被告人寿保险蒙城支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更换牙齿的费用经鉴定应为每颗1200元,而实际治疗支出为每颗1960元,超出部分合计3040元应予扣除。本院认为,虽然鉴定意见建议每颗牙齿更换费用为1200元,但原告因车祸住院治疗时更换牙齿费用为实际支出,并不过分超出鉴定意见确定的金额,且鉴定意见中也说明,在口腔医学中,目前尚无统一的安装义齿的国家标准,故本院对该费用予以核定,对被告人寿保险蒙城支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经核算,原告的医疗费金额为10427.5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每天20元计算5天合计100元,被告人寿保险蒙城支公司认可每天18元。对此,本院酌定按每天18元计算,核定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按每天22元计算30天合计660元,被告人寿保险蒙城支公司认可按每天20元计算。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补充营养期限为一个月,本院酌定按每天20元计算,核定营养费为6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按每天60元计算15天合计900元,被告人寿保险蒙城支公司认可按每天50元计算。本院酌定按每天55元计算,原告护理期限为半个月即15天,故核定护理费为825元。5、误工费,原告提供由宿迁锐启工业服务外包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及居住证,证明其2014年9月起在该公司任职,每天工资129元,受伤后未再上班,主张按每天129元计算90天合计11610元。被告人寿保险蒙城支公司对居住证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仅收入证明无法证明原告受伤后收入减少情况,认可按苏州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经本院询问,原告表示受伤前由公司派遣至顺丰快递从事邮件分拣工作,每天工资129元,每个月做满30天,因为是临时工,没有签订合同,也没有缴纳社保。本院认为,因原告无法提供更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受伤前工资收入情况,本院难以按每天129元标准计算误工费,但从年龄上看原告属于壮劳力,又在苏州本地居住生活,受伤后确有误工,故本院酌定按江苏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计算误工损失,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时间应为三个月,核定误工费为8468.88元。6、车辆损失,原告主张1010元(含施救费50元、停车费60元),并提供定损单、维修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停车费发票予以证实。被告人寿保险蒙城支公司对定损单无法确认真实性,对维修费发票无异议,对施救费、停车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定损单及维修费发票,原告支出维修费900元,本院予以认定;施救费50元、停车费60元也系原告因交通事故的实际支出,属于原告的损失,应予认定。7、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并提供部分交通费发票,总额122元。被告人寿保险蒙城支公司认可1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就医时间、次数、地点,酌定交通费100元。8、鉴定费,原告主张2400元,并提供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被告人寿保险蒙城支公司认为不应由其承担。因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伤情所必须支出的合理费用,属于原告的损失,本院予以认定。9、后续治疗费,原告认为根据鉴定意见和苏州市人均寿命82.16岁计算,原告还换需四次牙,主张4800元。被告人寿保险蒙城支公司仅认可一次。根据鉴定意见,原告需每十年更换一颗烤瓷牙,更换费用为每颗1200元,根据原告受伤时年龄和苏州市平均寿命计算,原告还需更换三次,合计费用应为3600元,故本院核定后续治疗费为3600元。综上,原告的全部损失合计人民币27521.40元。本院认为,被告谭飞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其应当赔偿原告所遭受的损失,被告人寿保险蒙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优先赔付。至于车辆所有人谭凯是否参加诉讼,原告陈述被告谭飞系谭凯的弟弟,当时借用了谭凯的车辆,在事故中并无过错,也不要求其承担责任,故起诉时未列为被告,被告人寿保险蒙城支公司对两人关系无法确认,对此,在被告谭飞未到庭否认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的诉讼主张并无不当,其有权要求被告人寿保险蒙城支公司在交强险优先赔付。上述损失中,医疗费10427.52元、后续治疗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600元,合计14717.52元,由被告人寿保险蒙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4717.52元由被告谭飞承担。护理费825元、误工费8468.88元、交通费100元,合计9393.88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人寿保险蒙城支公司全额赔偿给原告。财产损失950元(含施救费50元),亦应由人寿保险蒙城支公司承担。鉴定费2400元、停车费60元,合计2460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由被告谭飞赔偿给原告。综上,被告人寿保险蒙城支公司应赔偿原告20343.88元,被告谭飞应赔偿原告7177.5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兆龙人民币20343.88元。二、被告谭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兆龙人民币7177.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00元,由被告谭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周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