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汾民初字第00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吴燕飞与贾利忠、谢北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汾民初字第00054号原告吴燕飞。被告贾利忠。被告谢北海。原告吴燕飞与被告贾利忠、谢北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燕飞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利忠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燕飞诉称:2014年1月9日,原告吴燕飞与被告贾利忠约定,由原告借款给被告5000000元,并由谢北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次日,原告向被告贾利忠转账人民币5000000元。2014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贾利忠、谢北海就还款事宜达成一致意见。被告谢北海已将利息支付至2014年10月底,但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0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以50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及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贾利忠未作答辩。被告谢北海未作答辩。其庭后表示同意通过协商解决本案纠纷,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吴燕飞与被告谢北海于2015年4月28日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出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据》一份,载明:“今由借到吴燕飞人民币(大写)伍佰万元整。(小写)¥500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15天,自2014年1月9日,到2014年1月23日归还。并请谢北海作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有效期限为2年。”该《借据》下方“借款人姓名”处有“贾利忠”签名,“担保人(单位)姓名”处有“谢北海”签名。落款“借款日期:2014年1月9日”。该《借据》下附“担保人承诺:本人(公司)愿意为贾利忠借款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果借款人到期后不能归还,由我负责归还本息。利息以银行贷款基准利息四倍计算。特此承诺”,下文“承诺人”处有“谢北海”签名,“承诺日期”处落款“2014年元/9日”。原告另提交《中国农业银行吴江汾湖支行补制回单凭据》一份,显示“帐务发生日期:20140110”,“收款单位名称:贾利忠”,“收款帐号:6228……8215”,“付款单位:吴燕飞”,“付款帐号:6228……5815”,“金额:人民币伍佰万元整(¥5000000.00)”,“备注信息:传票号TS350230”。原告又提交“担保人还款计划”,载明:“2014年1月9日,吴燕飞借给贾利忠借款500万,未能归还,现由担保人谢北海归还。归还计划如下:四月底、五月底分别还款80万,从六月底起每月还50万,利息按年息20%计算。如不按计划归还按借据上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并追加担保人。另2014年1月23日至2014年3月30日利息按年息20%算,共191600元,在2014年3月20日由担保人支付。”下方“借款人确认”处有“贾利忠”签名,“担保人确认签字”处有“谢北海”签名,落款日期为“2014年3月9日”,落款日期上方载有“注:此借款实际汇款人(应系‘日’之笔误)期2014年1月10日早上”。诉讼中,原告确认谢北海已于2015年2月12日代偿本金700000元,并代偿了2014年12月10日之前的利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9日,原告吴燕飞与被告贾利忠、谢北海约定,由原告借款给被告贾利忠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9日到2014年1月23日,并由被告谢北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2年。次日,原告向被告贾利忠转账人民币5000000元。2014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贾利忠、谢北海就还款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担保人还款计划”。另查明:诉讼中,原告自认被告谢北海已于2015年2月12日代偿本金700000元,并代偿了2014年12月10日之前的利息。本院予以确认。又查明:《担保人还款计划》约定的归还期限届满后,就其余借款4300000元及2014年12月11日之后的利息,被告贾利忠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谢北海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遂诉至法院,致讼争。上述事实,由原告举证的《借据》、《中国农业银行吴江汾湖支行补制回单凭据》、“担保人还款计划”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作的陈述,因被告贾利忠未到庭质证,应视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所作的陈述放弃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关于原告所称2014年1月9日原告吴燕飞与被告贾利忠达成出借人民币5000000元的合意并于次日完成交付的事实,与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谢北海系担保人,被告谢北海亦未提出异议,双方于2015年4月28日达成调解协议,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以调解协议为准,本院已另出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在本判决中不再赘述。上述借款,被告谢北海已于2015年2月12日代偿本金700000元,并代偿了2014年12月10之前的利息。其余借款4300000元及2014年12月11日之后的利息,被告贾利忠应按约归还并支付,其至今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自2014年11月1日起算无事实依据,本院根据事实调整为自2014年12月11日起算;关于利率,因双方在2014年3月9日另约定按20%每年计算,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以此确定利率的标准。被告贾利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利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燕飞归还借款本金430000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以43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0%,自2014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本金之日止)(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驳回原告吴燕飞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53200元,由原告吴燕飞负担3192元,由被告贾利忠负担50008元,被告贾利忠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吴燕飞。原告吴燕飞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审 判 长 姚松杰人民陪审员 倪炳荣人民陪审员 吴国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庄 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