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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天门刑初字第00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钱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天门刑初字第0010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门市看守所。天门市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5)第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华、曾小燕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天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平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华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华、曾小燕的共同诉讼代理人董坡腊,被告人钱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天门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蒋志军、李重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8日,被告人钱某持“B2D”驾驶证驾驶鄂R×××××号牌“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沿潜杨公路由西向东行驶。13时许,行至本市拖市镇横河村4组“横河酒厂”门前地段时,为避让对向来车驶入道路左侧,与对向驶来的曾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鄂R×××××号牌“豪爵”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曾某当场死亡。经天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曾某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和胸部损伤导致脑(干)功能障碍和呼吸困难而死亡。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钱某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曾某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钱某主动打“110”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的事实。2015年1月27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赔偿被害人曾某近亲属丧葬费19400元。2015年5月11日,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华、曾小燕与被告人钱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天门支公司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另行制作调解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华、曾小燕均对被告人钱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钱某的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领条,被害人曾某的户籍证明,证人周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天门市公安局接警处警表,天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钱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能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近亲属赔偿损失的方式获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钱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区的影响,符合缓刑条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国龙人民陪审员  肖以智人民陪审员  李环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