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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鱼民一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刘 某 某 与 朱 某 甲 离 婚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昌鱼民一初字第27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住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被告朱某甲,男,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商贸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顺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07年9月15日,原、被告经恋爱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同年10月7日生一女孩朱某乙,2010年9月13日补办结婚证,2012年11月24日生一男孩朱某丙。婚后开始感情还好,但后来被告吸毒、赌博、玩女人,在外到处借钱,原告多次劝说无效,且被告有暴力倾向。2015年2月19日春节,被告拿刀到原告家里闹事,说原告敢离婚就杀了原告。自男孩出生后,原告因不满被告的所作所为与被告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孩由被告抚养,男孩由原告抚养。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2、户口簿;3、结婚证。被告朱某甲未答辩,经本院邮寄送达应诉通知书、原告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5日,原、被告经恋爱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同年10月7日生一女孩朱某乙,2010年9月13日补办结婚证,2012年11月24日生一男孩朱某丙。婚后开始夫妻感情尚好,之后被告在外染上不良恶性,原告多次劝说无效,遂于男孩出生后不久与被告分居至今。2015年3月16日,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双方分居后,女孩朱某乙随被告一起生活,男孩朱某丙随原告一起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婚生女孩朱某乙(7岁)由被告抚养成人,男孩朱某丙(2岁)由原告抚养成人;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顺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 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