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民初字第26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庞忠与刘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忠,刘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裁判文书上网公开审批意见表庭室城关人民法庭上网裁判文书承办人签字庭长意见签批主管领导意见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初字第2635号原告庞忠,男,1956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被告刘艳,男,196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委托代理人刘春丽,女,1994年12月0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阿鲁科尔沁旗。委托代理人邱俊杰,男,1959年4月22日出生,汉族,教师,现住巴林左旗。原告庞忠与被告刘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艳及委托代理人刘春丽、邱俊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26日被告借原告15500元,约定月息一分,借款现在已有三年了,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没有给付,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500元,利息62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被告是刘艳,而被告身份证名字为刘晏,原告起诉的诉讼主体不对。被告没向原告借过款,借款人的名字不是刘晏所签。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法定诉讼时效2年,应驳回被告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借据一枚,用以证明被告刘艳借原告款15500元,利息每月155元。被告质证认为,被告没有借原告款,借据上签名不是被告所签。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为抗辩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起诉的诉讼主体不对。原告质证认为,被告在村里的经济往来签名也是刘艳,“艳”是被告的曾用字。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本身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对被告以此证明诉讼主体不是被告,本院依法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9月26日借原告庞忠款15500元,利息每月155元。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15500元,利息62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刘艳借原告庞忠款,有其亲笔签名的欠据为凭,事实清楚,被告理应给付原告庞忠欠款15500元。被告刘艳抗辩称这笔借款与其无关,经法庭示明被告有举证的义务,被告向法院申请进行笔迹鉴定,但未向法院交纳鉴定费用,对被告的此项抗辩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抗辩称,此笔借款已过诉讼时效,因原、被告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对被告的此项抗辩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庞忠借款本金15500元,利息6446.8(41个月零18天X155元/每月)。案件受理费342.5,减半收取171.25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邢久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