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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景民四终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邱细生与国网江西省电力公司景德镇供电分公司、黎海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景民四终字第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邱细生。委托代理人邱秋荪。委托代理人黄青洲,江西京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江西省电力公司景德镇供电分公司,住所地景德镇市昌江区珠山西路5号。法定代表人熊志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俊,江西泰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黎海安。委托代理人徐怀球,江西华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景德镇市龙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珠公司),住所地景德镇市珠山区中山北路277号。法定代表人吴春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邹勇慧,江西驰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景德镇市畜产进出口公司,住所地景德镇市昌江区河西茶山旁2号。法定代表人余伟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文婷、金宝珠,该公司职工。上诉人邱细生、国网江西省电力公司景德镇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黎海安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2013)昌民一初字第第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3月22日,黎海安为建私房,雇佣邱细生等人到金悦小区商品房旁边的一处自建私房从事扎钢筋工作,邱细生在三楼房顶扎钢筋过程中,被私房旁边的高压电所击伤,导致双手及全身多处被烧伤。事故发生后,黎海安组织人手将邱细生送至景德镇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后转至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和北京积水潭医院救治,共计住院治疗115天。2013年7月8日,经景德镇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邱细生的损伤构成三级伤残。7月31日,该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邱细生的双手及左腋窝疤痕挛缩行后期整复治疗费用需200000元。2014年1月28日,该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邱细生的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2014年3月21日,经江西省人民法医学鉴定所重新鉴定,邱细生的双手严重毁损构成三级伤残,原则上不给予后续治疗费,左腋窝疤痕挛缩未评定伤残等级,评定给予后续治疗费76500元。2014年4月3日,经景德镇市计量测试研究所作出测试报告,事故点边导线距地面高度9.23m,建筑物距地面高度8.52m,边导线与建筑物水平距离0.73m,中导线距地面高度10.19m(该点位置取楼面木杆伸入导线处),中导线与建筑物水平距离1.17m.垂直距离均高于国家最小垂直距离值,水平距离均低于国家最小水平距离值。2014年7月11日,经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邱细生的损伤构成五级伤残。邱细生系城镇户口,收入来源于城镇。另查明,事故发生地的高压电线杆原属35KV河西变电站中的10KV西二线,该变电站已于2001年退役,线路负荷现转由110KV西苑变电站城西六线接带,由供电公司于2001年11月19日成立的启动委员会做好西苑变电站的投运工作。供电公司与畜产公司于1998年10月13日签订了一份高压供用电合同,并一直有供电公司供电给畜产公司至今。2013年7月18日,在景德镇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答复景德镇市委市政府信访局的回复函中,认定黎海安是违法建房的业主,其违法建筑侵占了金悦小区部分红线。再查明,2013年12月23日,经邱细生申请,一审法院作出民事裁定,准予先予执行。2014年2月12日,邱细生已领取由供电公司支付的先予执行款3万元。原审法院对邱细生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邱细生主张医疗费38263.27元,根据其提供的住院、门诊及医药费等票据,予以确认。2、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其住院天数115天、出院记录及相关标准,邱细生主张的营养费20元/天×115天=230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15天=2300元计算合理,予以支持。3、误工费:邱细生主张误工费54477元,根据其住院天数、伤残重新鉴定情况及相关标准,认定其误工费按119.4元/天×115天+119.4元/天×(382天-24天)×60%=39378.12元计算。4、护理费:邱细生主张护理费27844元,出院后护理费697312元,根据其主张的住院天数和本地的相关水准,酌定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50元/天×115天=9775元,出院后部分护理依赖的护理费50元/天×365天×20年×30%=109500元。5、残疾赔偿金:邱细生主张残疾赔偿金349968元,根据其实际居住情况和收入来源情况,结合其伤残重新鉴定结论及相关标准,认定其残疾赔偿金21873元/年×20年×60%=262476元。6、交通费和住宿费:根据其诉请、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以及必要陪护人员因治疗(包括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对其主张的交通费3000元予以认定,对住宿费2000元予以认定。7、后续治疗费:根据重新鉴定结论意见,认定其后续治疗费76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邱细生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根据其伤残重新鉴定结论及相关标准,认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9、鉴定费:邱细生主张鉴定费2900元,根据其提供的鉴定费票据,认定其鉴定费为26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578092.39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根据《10KV及以下架空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的相关规定,本案中的10KV高压线与建筑物的水平距离不符合国家关于高压线路经居民区时与建筑物水平最小距离的规定。关于赔偿责任主体及赔偿比例的问题。根据供电公司和景德镇市畜产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畜产公司)的《高压供用电合同》的约定,由供电公司负责向事发地供电设施输送高压电流,获取经济利益,故供电公司为法律上的高压电经营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和《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电力企业应加强对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应采取适当措施,予以制止”。供电公司作为涉案高压线路设施的经营管理者,在本案中应承担无过错责任,且无法定免责事由。同时,邱细生被高压电击伤系由多个原因力造成的结果。供电公司对涉案高压线路设施疏于管理,未在居民区人口密集地段设置足以引起他人注意的安全警示标志,对高压危险区域内的建筑活动疏于监督和制止,未能采取实际有效的措施来消除高压线的安全隐患,且一般人群并不知道高压线具体水平安全距离,故供电公司的前述过错与邱细生触电受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黎海安在明知有高压线的情况下,未履行相关报批手续违法建设房屋,雇佣没有相关资质的邱细生从事扎钢筋工作,且未对邱细生的工作环境采取适当安全防护措施,指示邱细生做事时未尽安全提示义务,具有一定过错。邱细生没有从事扎钢筋工作的相关资质,在工作时疏忽大意,未尽合理安全注意义务,亦具有一定过错,故可减轻供电公司的赔偿责任。黎海安的违法建筑虽侵占龙珠公司开发的金悦小区土地规划红线,但侵占土地与触电受伤之间并无因果关系,邱细生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违法建筑系龙珠公司所建,龙珠公司既无权管理该违法房屋,也无法定的制止和处理违法建设房屋的义务,故龙珠公司在本案中并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畜产公司仅是使用高压电能的用户,对高压电不享有经营利益,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供电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各责任方的过错程度,酌定供电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578092.39元×30%=173427.72元),因供电公司已支付赔偿款30000元,故还需支付143427.72元给邱细生,黎海安则承担50%的赔偿责任(578092.39元×50%=289046.2元),因邱细生当庭承认黎海安已先期支付了130000元,故其还需支付159046.2元给邱细生。邱细生需自行承担20%的赔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供电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邱细生赔偿款143427.72元;二、黎海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邱细生赔偿款159046.2元;三、驳回邱细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271.78元,由邱细生负担3654.36元,供电公司负担5481.53元,黎海安负担9135.89元。供电公司上诉提出:1、原审法院对本案关键事实未查清。邱细生触电的那条高压线的产权人不属于上诉人供电公司而是属于被上诉人畜产公司。上诉人在原审法院提交的供用电合同、电费收据、工商档案材料、文件及证明等证据可以证实高压线产权人为畜产公司。2、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30%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上诉人不应承担无过错责任。原审法院以上诉人系高压电经营管理者而认定上诉人承担无过错责任是错误的。由于上诉人不是该高压线的产权人,只有产权人才承担无过错责任,故无过错责任应由被上诉人畜产公司来承担。(2)上诉人也不应承担管理不当的过错责任。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作为输送高压电的主体单位,即负有对涉案高压线进行管理的法定义务的观点是不正确的。根据《民法通则》、《电力法》及司法审判实践,是以产权人为相应责任主体,法定免责条件除外界定的。这一点也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所确认。退一步讲,《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九条“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其中也未明确规定发生高度危险责任,高危企业就一定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供电公司应为电能提供者,不为产权人。因为产权分界点电源侧的供电设施归供电人所有,分界点负荷侧的供电设施归用电人所有,发生在供电企业产权范围内的触电事故,由供电企业承担赔偿责任(免责情形除外),发生在用户产权范围内的触电事故,则由客户自行承担责任。上诉人供电公司与被上诉人畜产公司签订的供用电合同对产权分界点的约定非常清楚,分界点负荷侧的供电设施包括邱细生触电的那条高压线的产权均归被上诉人畜产公司所有。同时,上诉人供电公司也不是涉案线路的管理者,根据《电力法》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内的电力管理部门”。此外,被上诉人畜产公司从没有口头或书面委托上诉人公司对产权分界点负荷侧的供电设施包括涉案的那条高压线进行管理。因此,在产权分界点之后,被上诉人畜产公司作为用电方外,其自身负有对涉案高压线进行管理的法定义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上诉人供电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改判被上诉人畜产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邱细生上诉提出: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存在错误。1、忽视了供电公司在该高压线的重大错误,是导致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供电公司违反了《10kv及以下架空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第7条导线--7.0.3关于“线路走廊狭窄的地段、高层建筑临近地段、繁华街道或人口密集地区、建筑施工现场”应采用架空绝缘导线的规定。2、原审法院排除被上诉人龙珠公司的责任是错误的。其享有土地的利益,同时也应承担相应的管理义务,事故建筑物是在其红线内,其对违章建筑应进行相应的阻止和管理,原审以侵占土地与触电无因果关系的认定是错误的。3、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邱细生承担20%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邱细生受雇于他人,他人就应当承担安全防护责任,上诉人享有安全防护的权利,同时扎钢筋的工作并不需要专业的资质。4、原审扣除黎海安130000元更是明显错误。黎海安支付的130000元,是其支付医药费的一部分,该部分所有的票据在其自身掌握,且该部分医药费并不是本案诉讼范围,故不应当扣除130000元。5、原审采用五级伤残等级和只采用75000元的后续治疗费的鉴定结论不当。首先,江西人民法医学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086号,只是对邱细生左腋窝瘢痕、功能受损,作出疤痕整复费评定为76500元,并没有推翻景德镇科信司法鉴定中心科信法鉴字(2013)218号鉴定意见书,因为意见书针对的是双手。其次,对伤残等级重新鉴定问题,伤残重新鉴定依据是交通事故鉴定标准,而科信依据的是工伤鉴定标准,也就是说,重新鉴定不能推翻科信的鉴定意见。6、护理费案每天50元计算过低,应以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后期护理费依赖按30%计算过低,应以其伤残等级相同。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连带支付上诉人各项赔偿共计1496864元。黎海安上诉提出:1、原审判决没有厘清本案的法律关系。除了供电公司110千伏的高压电线属于侵权责任法中的高度危险责任外,还有以下几个法律关系:一是黎海安与蔡少辉之间的定作承揽关系,黎海安是房东,委托蔡少辉为自己建私房,黎海安是定作方,蔡少辉是承揽方;二是蔡少辉与邱细生之间的雇佣关系,蔡少辉揽到建私房的活,雇佣邱细生等人来完成建私房的工作,蔡少辉是雇佣人,邱细生是受雇人。但原审法院却认定黎海安与邱细生之间是雇佣关系。2、原审判决划分侵权责任时,没有分清主次责任,导致在划分赔偿份额时,对上诉人黎海安不公平,判决黎海安的赔偿金额过高。本案中,供电公司作为高压线路设施的经营管理者,应承担无过错责任,本案中,供电公司无法定免责事由。房东黎海安的过错和受害人邱细生的过错,只是可以减轻供电公司的责任。故供电公司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黎海安和邱细生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审法院判决黎海安承担主要责任,判决供电公司承担次要责任于法无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二项,依法降低上诉人黎海安的赔偿金额。供电公司针对邱细生上诉的答辩意见:1、当时铺设该线路时,该地段既不是线路走廊狭窄地段,也不是高层建筑临近地段,更不是人口密集地区。线路铺设数年后,龙珠公司开发的金悦小区才开工建设,本案违章建设的时候就更晚,所以该线路铺设在前,没有采用架空绝缘导线并无过错。2、架空铺设绝缘导线的产权人不是供电公司而是畜产公司。3、从2012年12月18日起所有评定伤残等级,除工伤以外全部都是按道交标准做伤残鉴定,邱细生不管是谁雇佣的都是劳务关系范畴,不能按工伤标准进行鉴定,应以道交标准来鉴定。4、邱细生关于鉴定问题,原审法院以重新鉴定结论作为判案依据是正确的。龙珠公司答辩意见:1、邱细生是黎海安所雇佣的,黎海安一直承认自己是在建私房的业主,市城管局在回函中已认定在建私房业主是黎海安,故本案与龙珠公司没有任何关系。2、黎海安的在建私房属违章建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违章建筑的管理和处理机关是政府相关职能部门,龙珠公司没有权利也没有义务对该违章建筑行使管理权。3、金悦小区早在2010年就开始销售,2011年已竣工验收并交付给业主,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小区范围内的所有土地使用权均随房屋的转移归全体业主。4、邱细生没有任何从事建筑工作的资质,由于疏于注意,导致被高压电击伤。5、龙珠公司既不是雇主,不是建房业主,也不是违章建筑管理人,更不是高压电致害侵权人,不存在过错,与本案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依法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6、邱细生仅以黎海安在建私房侵占了金悦小区的部分土地,就要求土地使用人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邱细生对龙珠公司的诉请。畜产公司针对供电公司上诉的答辩意见:我们公司对该高压线只有使用权,没有管理权,管理权应归供电公司。因此,供电公司提到的产权归属是不合理的。二审查明,原审中,被告黎海安述称已为邱细生垫付医疗费、交通费、伙食费等费用161176.2元,邱细生认可黎海安垫付款为13万元。在垫付的13万元中,包括邱细生在景德镇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费用1万余元、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费用104172.88元及治疗期间的部分伙食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邱细生在一审中主张的医疗费38263.27元是其自己支付的费用。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一致。根据上诉人的上诉意见、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的责任主体问题;2、本案的责任划分问题;3、原审法院对本案的相关费用的认定是否恰当。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责任主体问题及本案的责任划分问题。(1)上诉人供电公司认为,根据供电公司与畜产公司之间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的约定,事故线路产权人系畜产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应以产权人作为相应责任主体。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已经废止,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的规定,上诉人供电公司作为涉案高压线路设施的经营管理者,在本案中应承担无过错责任。供电公司对涉案高压线路设施疏于管理,未在居民区人口密集地段设置足以引起他人注意的安全警示标志,对高压危险区域内的建筑活动疏于监督和制止,未能采取实际有效的措施来消除高压线的安全隐患,且一般人群并不知道高压线具体水平安全距离,故供电公司的前述过错与邱细生触电受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畜产公司仅是使用高压电能的用户,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从事高压作业的经营者,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承担本案责任。上诉人供电公司上诉要求其不承担民事责任应改判被上诉人畜产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不成立,不予支持。(2)上诉人黎海安提出,黎海安与蔡少辉之间系定作承揽关系及蔡少辉与邱细生之间系雇佣关系,因缺乏充分的证据证实,不予认定。原审法院认定黎海安与邱细生之间系雇佣关系是正确的。由于黎海安在明知有高压线的情况下,未履行相关报批手续违法建设房屋,且未对邱细生的工作环境采取适当安全防护措施,指示邱细生做事时未尽安全提示义务,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本案相应的责任。(3)邱细生在工作时疏忽大意,未尽合理注意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应承担相应责任。上诉人邱细生提出自己不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4)上诉人邱细生提出事故建筑物在龙珠公司开发的土地红线范围内,龙珠公司应对该违章建筑进行阻止和管理,主张龙珠公司存在过错,应承担本案责任。经审查认为,因违章建筑而占用土地的行为与本案触电受伤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上诉人该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被上诉人龙珠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本案责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本案责任主体为供电公司、黎海安、邱细生是正确的。但一审法院对本案责任比例划分不当,应予纠正。由于本案适用无过错责任,供电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主要责任,黎海安、邱细生承担各自相应责任,本院根据本案事实确认供电公司承担本案50%的责任、黎海安承担30%的责任、邱细生承担20%的责任。关于原审法院对本案的相关费用的认定是否恰当的问题。(1)上诉人邱细生提出,黎海安垫付的130000元不应在本案中扣除,因为该130000元是前期发生的医疗等费用,这些费用在本案中并未主张,不属本案诉讼范围。经审查认为,由于黎海安并非本案唯一责任主体,在原审中,原审法院本应向当事人释明,要求邱细生将所有损失(包括垫付的130000元)一并主张。基于实际情况,可告知邱细生就未主张的部分,另案解决。故邱细生要求本案中不予扣除130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2)上诉人邱细生提出,对于后续治疗费的问题,两个鉴定结论并不冲突,原审法院仅采用第二个鉴定结论是错误的。经审查认为,第一次鉴定是由景德镇科信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为邱细生的双手及左腋窝疤痕挛缩行后期整复治疗费用需200000元。由于供电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第二次鉴定是由经江西省人民法医学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为邱细生的双手严重毁损构成三级伤残,原则上不给予后续治疗费,左腋窝疤痕挛缩未评定伤残等级,评定给予后续治疗费76500元。因此,上诉人邱细生该上诉主张不成立,原审法院采用重新鉴定结论并无不当。同时,上诉人邱细生提出,对于伤残等级鉴定问题,第一次鉴定是采用道交标准作出的,第二次鉴定是采用工伤标准作出的,第二次鉴定不能推翻第一次鉴定意见。经审查认为,对于发生人身损害导致伤残的,在审判实践中,除因工伤关系致残的,采用工伤鉴定标准,其他除工伤以外的关系致残的,均采用道交标准进行鉴定。因此,原审法院采信按照道交标准作出的重新鉴定结论是正确的。(3)上诉人邱细生提出,原审法院对护理费、后期护理依赖按30%计算过低。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对相关费用的计算均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邱细生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供电公司、邱细生、黎海安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原审法院对本案责任比例划分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2013)昌民一初字第第22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邱细生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2013)昌民一初字第第2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三、国网江西省电力公司景德镇供电分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邱细生赔偿款259046.2元(578092.39元×50%-30000元);四、黎海安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邱细生赔偿款43427.72(578092.39元×30%-1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8271.78元,按一审法院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2200元,由上诉人邱细生承担15550元、上诉人供电公司承担3169元、上诉人黎海安承担348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亮常审 判 员  杜 静代理审判员  余 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涂国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