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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嫩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白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嫩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嫩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嫩刑初字第8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某,男,汉族。2015年3月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嫩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嫩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15年5月11日由嫩江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嫩江县看守所。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嫩检诉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嫩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6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白某某酒后驾驶黑NT50**号出租车,沿嫩江县庆丰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海圣彩钢门前超越前方车辆时,将正在穿越马路的被害人赵某某撞倒。致被害人赵某某左颞顶硬膜外血肿,左颞颅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某某之损伤构成重伤二级,并构成伤残十级。经���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白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当日,被告人白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白某某赔偿被害人赵某某经济损失170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重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白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白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白某某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嫩江县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及拍照、法医鉴定书及伤情拍照��黑河市天翼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生物物证鉴定书,民事调解书及谅解书,破案、投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酒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重伤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白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又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袁江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