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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1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与被告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1193号原告王某,男,1984年8月6日生,汉族。被告危某,女,1985年3月17日生,汉族。原告王某与被告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会中独任审判,公开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1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结婚半年后常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4年10月,原告要求被告把她保管的结婚时双方父母给的10万元彩礼钱拿出来作为家用,被告拒绝,双方发生争吵。2014年11月,被告在一次争吵后不告而别,2014年12月回家,再次发生争吵,双方开始分居。2015年2月。被告趁原告不在,拿走其个人物品,当原告要求拿走在被告房子里的个人物品时,被告故意拖延。原告想和被告协商,被告找各种理由拒绝见面。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危某辩称,原、被告没有根本性的矛盾,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1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夫妻感情较好,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及经济问题产生矛盾。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请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有关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夫妻间应互敬互爱。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的现状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被告夫妻间产生矛盾主要是因为缺少沟通、处理家庭生活琐事方式不当所致,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改进处理夫妻矛盾的方式方法,共同抚养好子女,互相尊敬、关心、信任,加强沟通,夫妻关系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驳回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危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会中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骆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