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官民一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赵海坤与姜定君、段宝琼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海坤,姜定君,段宝琼,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官民一初字第335号原告赵海坤,男,汉族,1977年2月12日出生,住昆明市官渡区。被告姜定君,男,汉族,1986年5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陈金玲,云南民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段宝琼,女,汉族,1984年9月8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委托代理人杨敬松、刘正宇,云南民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住所昆明市二环西路高新区段*号。负责人李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凯、施继英,云南博奕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诉讼代理。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红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海坤,被告姜定君的委托代理人陈金玲,被告段宝琼的委托代理人杨劲松、刘正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凯、施继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辩主张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116052.94元;2、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的因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的“苹果”手机一部造成的损失4862元;3、判令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除此不足的部分由第一、二被告承担;4、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姜定君辩称: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各项主张的费用我不认可。我属于紧急避险,相关费用应由引发险情的人承担;本案已进入刑事程序,应待刑事案件处理完毕后再进行审理。被告段宝琼辩称:原告的损失不应由我承担。被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具体费用在质证中答辩。案件事实一、事故经过:被告姜定君与被告段宝琼系朋友关系,2014年7月12日晚,被告姜定君、被告段宝琼与朋友肖金良等人吃饭,饭后肖金良与他人发生冲突,被告姜定君饮酒后驾驶云A×××××号车追赶与肖金良发生冲突的人。当日22时30分,被告姜定君驾驶云A×××××号车行驶至昆明市官南大道干菜市场内道路时,其所驾驶的车辆在被他人围殴过程中,车头与市场内原告所有的电动伸缩门相撞后,在倒车过程中车尾与行人赵海坤相撞,后又与市场内停放的何雪辉的车辆尾部相撞,致电动伸缩门、云A×××××号车、何雪辉车辆局部受损,赵海坤受伤。2014年8月11日,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对被告姜定君被故意伤害一案立案侦查,现尚未侦查终结。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姜定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三、被告及肇事车辆概况:云A×××××号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段宝琼,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商业三者险条款第四条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五)饮酒或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的;……。被告段宝琼在商业三者险投保单投保人处签名。四、原告治疗情况:事故发后,原告被送至昆明同仁医院住院治疗22天,伤情为:左侧第8肋骨骨折、左侧眉弓皮肤裂伤、左眶皮肤擦挫伤;出院医嘱:全休三月、加强营养、定期体检随访、不适随诊。五、原告损失构成情况:原告主张医疗费8882.94元、后期治疗费2500元、误工费6597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0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苹果”手机损失4862元。1、医疗费:原告提交住院医疗收费收据1张、门诊收费收据4张、费用清单1份。经质证,三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此项费用认定8882.94元。2、后期治疗费:原告提交鉴定意见书1份,经质证,三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此项费用认定2500元。3、误工费:原告提交收入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经质证,被告姜定君不予认可;被告段宝琼、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收入证明无工资表等证据印证,不能证实其实际收入,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实其在管理服务业工作的事实。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及全休三个月的医嘱,此项费用认定11162元(36375元/年÷365天×112天)。4、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医嘱,本院酌情认定2700元(30元/天×90天)。5、护理费:原告提交陪护证明、收条各1份,经质证,三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陪护证明有医院印鉴,本院予以确认,收条无证据印证,本院不予确认。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认定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为2200元(100元/天×22天),出院后4500元(50元/天×90天),合计67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原告主张1100元(50元/天×22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7、鉴定费:原告提交发票、门诊收费收据各1份,经质证,被告姜定君、被告段宝琼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应由其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此项费用原告只主张800元,故本院认定800元。8、交通费:原告提交票据50张,经质证,三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票据均为手撕发票,无时间、地点、次数印证,本院不予确认。但鉴于原告就医、鉴定客观上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300元。9、住宿费:原告系昆明本地人,亦无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未造成伤残,本院不予认定。11、手机损失费:原告提交收据、银行对账单各1份,经质证,三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仅只能说明手机购买时的价款,但无证据证实该部手机在事故中损坏,结合本院向公安机关调取的证据,酌情认定1000元。裁判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云A×××××号车虽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从本案事实看,被告姜定君在本次事故中系酒后驾驶机动车,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免除赔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从本案事实看,被告段宝琼在商业三者险投保单投保人处签名的行为反映出被告保险公司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被告姜定君在本次事故中系酒后驾驶机动车,故被告保险公司依约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免除赔付责任。原告能认定的损失35144.9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8162元(误工费11162元+护理费67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8162元;不足部分6982.94元(35144.94元-28162元),因被告姜定君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姜定君承担。被告段宝琼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其在明知被告姜定君饮酒的情况下,仍将车辆交给被告姜定君驾驶,其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应对被告姜定君承担的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现有证据并不能证实被告姜定君将原告致伤系紧急避险行为,也不能证实原告围殴被告姜定君,刑事案件尚未侦查终结并不影响本案民事赔偿的处理,故本院对被告姜定君关于应由引起险情的人进行赔偿,以及应先刑后民的辩解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海坤经济损失28162元;二、被告姜定君、被告段宝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赵海坤经济损失6982.94元;三、驳回原告赵海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8元,由被告姜定君、段宝琼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张红昆人民陪审员 张华昆人民陪审员 缪 芸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郭 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