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苏行终字第00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李宁、何洪华等与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政府行政征收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宁,何洪华,刘伟民,范丽怡,张燕平,杨夏林,俞燕鸣,荣麒,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苏行终字第002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宁。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洪华。委托代理人何莉。原审原告刘伟民。原审原告范丽怡。原审原告张燕平。原审原告杨夏林。原审原告俞燕鸣。原审原告荣麒。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金城路500号。法定代表人高佩,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于晓仲,江苏倍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宁、何洪华因诉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滨湖区政府)房屋行政征收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锡行初字第00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李宁,上诉人何洪华的委托代理人何莉,被上诉人滨湖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于晓仲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原告刘伟民、范丽怡、张燕平、杨夏林、俞燕鸣、荣麒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5月3日,滨湖区政府向无锡市滨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交锡滨政呈[2012]41号《关于提请将马山知青房改造等30幅地块旧城区改造项目纳入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报告》,其中包括上蒋巷地块(含农机大楼地块)项目,李宁等人居住的农机大楼位于征收范围之内。2012年5月4日,无锡市滨湖区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审议批准了滨湖区政府的该项报告,将上蒋巷地块(含农机大楼地块)项目等纳入该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同日,无锡市滨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将该项决定批复滨湖区政府。2012年6月13日,无锡市规划局滨湖分局作出《情况说明》:上蒋巷地块(含农机大楼地块)符合无锡市城乡规划。2012年6月15日,无锡市国土资源局滨湖分局作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情况说明》:上蒋巷地块含农机大楼地块符合河埒街道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滨湖区政府征收办作出《委托书》,委托河埒街道组织实施。2014年5月12日,无锡市滨湖区社会稳定风险评估领导小组办公室向滨湖区政府征收办作出《征收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备案证明》,证明河埒街道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领导小组审批通过案涉地块项目实施立项前的评估报告,并报该办公室备案。2014年6月3日,滨湖区政府征收办收到无锡市滨湖区河埒地区改造指挥部支付的案涉项目征收补偿款21269531元,2014年6月9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滨湖支行开出《资信证明书》,确认:截止2014年6月9日,无锡市滨湖城市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在该行开立的10655001040216976账户余额95021242.56元。2013年2月22日,滨湖区政府制作《关于公开选择评估公司的告知书》,告知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进行选择的权利,并在产山新村进行张贴。2013年3月13日,滨湖区政府征收办向被征收人公布《关于上蒋巷地块(含农机大楼地块)被征收人协商选定评估公司告知书》,告知被征收人行使选择评估公司的时间、地点和方式。2013年3月15日,滨湖区政府征收办邀请无锡市梁溪公证处进行现场公证,通过公开唱票、计票,超过50%的被征收人选择无锡市诚和房地产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为上蒋巷地块(含农机大楼地块)项目房屋征收的评估机构,无锡市梁溪公证处出具了(2013)锡梁证经内字第1712号公证书。2013年3月25日,滨湖区政府征收办在征收范围内公布上蒋巷地块(含农机大楼地块)项目房屋征收的评估公告中选公告。2013年3月27日,滨湖区政府征收办向无锡市诚和房地产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2014年4月,河埒街道工作人员对征收范围内的被征收房屋的权属、位置、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了调查登记。2014年4月11日,滨湖区政府征收办对被征收房屋的调查情况在征收现场进行了公示。2014年6月20日,滨湖区政府征收办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建筑认定情况进行了公示。2014年4月9日,滨湖区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对上蒋巷地块(含农机大楼地块)旧城区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同年4月11日,滨湖区政府征收办将《上蒋巷地块旧城区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在无锡市滨湖区建设局网站和征收现场进行公布,公开征求被征收人的意见���期间,有小部分住户提出修改意见。同年5月15日,滨湖区政府征收办将补偿方案征求意见反馈情况及修改情况进行了通告,并将征收补偿方案报备无锡市房屋征收办公室。同年5月18日,无锡市房屋征收办公室出具审核意见,滨湖区政府征收办根据审核意见内容对补偿方案进行了修改。同年5月28日,滨湖区政府征收办将修改后的补偿方案报备无锡市房屋征收办公室。2014年6月20日,滨湖区政府作出锡滨政发[2014]34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决定》。同年7月4日,滨湖区政府作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并张贴公示,公示载明项目名称、征收范围、征收补偿方案等内容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并在滨湖区政府网站和征收范围内进行了公示,对上蒋巷地块(含农机大楼地块)正式实施征收。公示同时附《上蒋巷地块(含农机大楼地块)旧城区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2014年7月22日,李宁等14人不服滨湖区政府作出的锡滨政发[2014]34号《滨湖区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向无锡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0月16日,无锡市人民政府作出[2014]锡行复第10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滨湖区政府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的锡滨政发[2014]34号《滨湖区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补条例》)第四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滨湖区政府具有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职权。《征补条例》第八条明确了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必须符合公共利益需要的六项情形,其中第五项为:由政府依照城乡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旧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依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确需征���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本案中,上蒋巷地块(含农机大楼地块)项目系旧城区改建项目,属公共利益项目,且已纳入滨湖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征补条例》第十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县级人民政府。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第十一条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本案中,滨湖区政府征收办将拟定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上报滨湖区政府,并由滨湖区政府组织相关部门进行了论证。滨湖区政府征收办业已将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进行了公布,并公开征求被征收人意见。后滨湖区政府征收办将补偿方案征求意见反馈情况及修改情况进行了公布。由于只有小部分被征收人提出修改意见,故滨湖区政府不组织召开听证会符合法律规定。《征补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本案中,相关部门已对上蒋巷地块(含农机大楼地块)项目作出��实施立项前评估。由于涉案项目涉及被征收人数量并不属于较多的情形,故滨湖区政府未将房屋征收决定事宜提交该区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滨湖区政府征收办已设立资金专户,房屋征收补偿费用已经到账。《征补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本案中,相关部门已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相关情况进行了调查登记,并将调查情况在征收现场进行了公布。《征补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本案中,滨湖区政府作出征收决定后即予以公示,公示载明项目名称、征收范围、征���补偿方案等内容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案涉征收决定所附的征收补偿方案并不存在违背公平补偿原则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李宁、刘伟民、何洪华、范丽怡、张燕平、杨夏林、俞燕鸣、荣麒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李宁、何洪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李宁、何洪华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地方政府干扰了本案的公正审理。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滨湖区政府答辩称,其作出的《34号征收决定》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程序亦无不当。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李宁、何洪华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将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案���送本院。本院庭审中,上诉人李宁、何洪华主张:1、其对2013年3月15日被上诉人滨湖区政府邀请无锡市梁溪公证处,将涉案地块房屋评估机构选择予以现场公证不知情(以下简称异议1);2、被征收人对安置补偿方案提出修改意见后,滨湖区政府征收办未对安置补偿方案进行修改(以下简称异议2);3、滨湖区征收办未于2014年6月20日将未经登记建筑认定情况进行公示(以下简称异议3)。被上诉人滨湖区政府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关于上诉人所提异议1,无锡市梁溪公证处编号为(2013)锡梁证经内字第1712号《公证书》可以证明,受滨湖区征收办的邀请,其对涉案地块房屋评估机构选择的情况进行了现场公证,故上诉人所提异议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所提异议2,滨湖区政府提交的《关于公布上蒋巷地块旧城区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案征求意见及修改情况的通告》公示张贴记录证明,滨湖区政府征收办以及其他相关人员已将安置补偿方案修改的情况在涉案地块予以公示;关于上诉人所提异议3,滨湖区政府提交的《上蒋巷地块旧城区改造项目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建筑认定书》公示张贴记录证明,滨湖区政府征收办以及其他相关人员已于2014年5月28日将未经登记建筑认定情况在涉案地块予以公示,原审法院认定滨湖区征收办于2014年6月20日将未经登记建筑认定情况进行公示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案件事实,应依法应予确认。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滨湖区政府作出的《34号征收决定》是否合法进行了辩论。双方当事人仍坚持各自的诉辩主张。本院认为:一、《征补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五)项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根据上述规定,被上诉人滨湖区政府依法具有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职权。二、《征补条例》第二条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给予公平补偿;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本案中,被上诉人滨湖区政府提交的《无锡市滨湖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关于区人民政府的批复》(锡滨人发[2012]第20号)能够证明,涉案征收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纳入了滨湖区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虽然滨湖区人大常委会作出的锡滨人发[2012]第20号批复形成于2012年5月4日,本案被诉的《34号征收决定》作出时间为2014年6月20日,但鉴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工作直接涉及众多被征收人的切身利益,需要不同方面的协同,故涉案征收项目于2012年列入滨湖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后,2014年作出征收决定具有合理性,且不违反《征补条例》的相关规定。另外,无锡市规划局滨湖分局、无锡市国土资源局滨湖分局出具的相关情况说明证明涉案征收项目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三、《征补条例》第十条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县级人民政府。市、县级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本案中,滨湖区政府作出《34号征收决定》前,拟定征收补偿方案,并组织滨湖区财政局、滨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滨湖区国土资源局、河埒街道办事处等有关部门论证,后将该征收补偿方案予以公告,广泛征求被征收人的意见,符合《征补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因部分被征收人对安置补偿方案提出了修改意见,滨湖区政府对上述修改意见收集综合后,结合征收项目的实际情况,对安置补偿方案予以修改,并在征收地块重新张贴公示。安置补偿方案明确,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提供住友家园、双河新村等现房以及住友北侧1号期房供被征收人选择,保障了包括上诉人在内的被征收人对补偿安置方式的选择权。四、《征补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省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贯彻实施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苏政发[2011]91号)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和第二款规定,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组织被征收人投票决定或者通过摇号、抽签等方式确定。采用投票方式时,超过50%的被征收人选择同一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为多数决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过程和结果,应当经过公证机构依法公正。本案中,房屋征收工作实施部门向涉案地块被征收人发放了《上蒋巷地块(含农机大楼地块)项目被征收人协商选定评���公司意见单》,由被征收人选择评估机构。2013年3月15日,被上诉人滨湖区政府邀请无锡市梁溪公证处对评估机构的选择情况予以现场公证,该公证处出具的(2013)锡梁证经内字第1712号《公证书》证明,超过50%的被征收人选择无锡市诚和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为该地块的评估公司。因此,滨湖区政府选择该评估有限公司为房屋评估机构,并将选择结果予以公示符合上述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五、《征补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本案中,被征收人只有145户,另有非住宅4家。《34号征收决定》作出前,有关部门已进行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后经滨湖区社会稳定风险评估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并不违反《征补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要求。另外,滨湖区政府提供的收款单位为滨湖区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的江苏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以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滨湖支行出具的资信证明书能够证明滨湖区政府在作出《34号征收决定》前,已有116290773余元用于涉案项目的补偿安置,符合上述行政法规的规定。综上,上诉人李宁、何洪华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李宁、何洪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   霞代理审判员 李   昕代理审判员 ��张松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