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蒸民一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胡媛媛与付勇刚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媛媛,付勇刚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蒸民一初字第85号原告胡媛媛,女,199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农民。被告付勇刚,男,197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衡阳县人,农民。原告胡媛媛与被告付勇刚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媛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勇刚经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媛媛诉称,2011年2月25日,被告付勇刚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县支公司借款50000元,原告为被告付勇刚提供了担保。中国���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县支公司于2013年7月4日向衡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付勇刚偿还借款及利息,并要求原告承担连带责任。衡阳县人民法院判决由被告付勇刚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6584.73元,由于被告付勇刚没有及时偿还,2014年9月5日法院对原告及原告丈夫实行强制执行,扣划了原告和原告丈夫62465元。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本金及利息62465.06元及利息;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办案诉讼费、执行费及车费共1675.1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衡阳县人民法院(2013)蒸民二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法院判决原告对被告在银行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证据2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县支公司出具的领条,拟证明该案经法院执行兑现62465.06元的事实;证据3衡阳县西渡镇梅木村委会出具的���明,拟证明被告系该村村民,现下落不明的事实;证据4原告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出生日期等基本情况;证据5衡阳县人民法院诉讼费、执行费收据,拟证明原告已缴纳上述两笔费用的事实;证据6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县支公司领条,拟证明收取原告执行车费开支款的事实。经本院庭审核实,原告提供的上述6份证据,均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付勇刚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1年2月25日,被告付勇刚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县支公司申请农户小额贷款,被告胡媛媛自愿为被告借款提供担保。同年6月10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县支公司向被告付勇刚发放贷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付勇刚未履行还款义务,中���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县支公司于2013年7月4日向衡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年8月20日,该院依法判决由被告付勇刚支付所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6584.73元,同时判决由原告胡媛媛承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被告付勇刚没有履行判决义务,2014年9月5日法院对原告及原告丈夫实行强制执行,扣划了原告和原告丈夫62465.06元,原告缴纳该案诉讼费607.31元、执行费749元,并承担执行车费318.84元。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讼争的是一种追偿权纠纷法律关系,原告作为借款担保人经人民法院判决并已经被强制执行为被告担保的借款及借款利息,依法享有向被告付勇刚追偿的权利,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本息及由此造成的损失,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付勇刚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勇刚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偿还原告胡媛媛担保债务本息62465.06元及由此造成的损失1675.15元,共计64140.21元。如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付勇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启生审 判 员 朱灿灿人民陪审员 邓均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蓉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