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宾法执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李泽清等与周汝军故意杀人案裁定书
法院
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川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泽清,黄玉珍,孔祥鹏,周汝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宾法执字第94号申请执行人李泽清,男,汉族,1943年11月28日生,湖南省泸溪县人。申请执行人黄玉珍,女,汉族,1942年12月3日生,湖南省泸溪县人。申请执行人孔祥鹏,男,汉族,2007年3月7日生,贵州省丹寨县人。法定代理人孔凡恩,男系孔祥鹏之父。被执行人周汝军,男,1972年10月18日生,汉族,云南省宾川县人。关于申请执行人李泽清、黄玉珍、孔祥鹏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周汝军故意杀人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的(2014)大中刑初字第7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李泽清、黄玉珍、孔祥鹏于2015年1月2日向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0日指定本院执行。本案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标的:由被执行人周汝军赔偿申请执行人李泽清、黄玉珍、孔祥鹏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000.00元(其中含李泽清、黄玉珍的赡养费人民币10000.00元、孔祥鹏的抚养费人民币20000.00元);执行费人民币800.00元由被执行人周汝军承担。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周汝军现在监狱服刑(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且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其家人也不愿代其履行赔偿义务,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周汝军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2015)宾法执字第94号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财产可供执行,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执行员 邓永华执行员 秦洁琼执行员 李廷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武志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