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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忠法民初字第03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王锦让与平江县昌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锦让,杨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阜阳市瑞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平江县昌达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忠法民初字第03032号原告王锦让,男,197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雪龙,重庆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杨春,重庆泰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系特别授权。被告杨震,男,198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负责人张洪斌,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宗君,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被告阜阳市瑞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友方。被告平江县昌达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湘平。原告王锦让诉被告杨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以下简称平保利辛支公司)、阜阳市瑞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燕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平江县昌达运输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决定追加平江县昌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达公司)为本案被告。被告平保利辛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及与本次交通事故相关联的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另申请对豫PS22**、豫PE1**挂车辆的损失及施救费进行司法评估,后又于2015年4月9日撤回上述申请。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再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锦让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雪龙、唐杨春,被告平保利辛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宗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震、瑞鹰公司、昌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锦让诉称,2014年5月30日,原告驾驶豫PS22**(其挂车为豫PE1**号车)号车由四川向湖北方向行驶。4时50分许,当车辆行驶至沪渝高速公路出城方向1581KM+700M路段时,与前方被告方驾驶员虞某某驾驶的皖KF95**牵引车牵引的湘F13**挂车追尾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的车辆严重受损。后经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四支队第五大队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虞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到忠县人民医院救治,由于伤情严重,原告于当天转至重庆市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头骨折伴髋关节脱位、左侧髌骨骨折,左膝髌骨骨折、左膝外伤严重、左侧5-7肋骨骨折。2014年6月26日,原告病情好转出院,期间花用医疗费共计65983.20元。原告出院后,委托了重庆市忠县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其结论为:左下肢活动功能丧失评定为九级伤残。被告杨震挂靠在瑞鹰公司名下的皖KF95**牵引车及昌达公司所有的湘F13**挂车均在被告平保利辛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了含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484255.20元,请求判令被告平保利辛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告12.2万元,余下的由被告杨震、瑞鹰公司、昌达公司连带赔偿30%,被告平保利辛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平保利辛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皖KF95**牵引车在其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购买了不计免赔;湘F13**挂车在其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其限额为5万元,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但原告诉请的部分赔偿项目过高,请求依法纠正。被告杨震、瑞鹰公司、昌达公司均未到庭置辩,其中杨震向本院邮寄其身份证复印件及书面说明,表示其同意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付的医疗费中按15%扣除非医保用药,该部分费用由其承担。瑞鹰公司、昌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原告王锦让驾驶豫PS22**(其挂车为豫PE1**号车)号车由四川向湖北方向行驶。4时50分许,当车辆行驶至沪渝高速公路出城方向1581KM+700M路段时,与前方虞某某驾驶的皖KF95**牵引车牵引的湘F13**挂车追尾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23日,经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四支队五大队认定,原告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虞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到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由于伤情较重,当天原告就转至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6月2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侧股骨头骨折伴髋关节脱位。2、左侧髌骨骨折。3、左膝皮肤挫裂伤清创缝合术后。4、左侧髋关节盂撕脱骨折。5、坐股神经损伤。6、左侧5-7肋骨骨折。原告出院后,委托了重庆市忠县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其结论为:目前左下肢活动功能丧失评定为九级伤残。皖KF95**牵引车系被告杨震实际所有及经营,该车挂靠在被告瑞鹰公司名下,虞某某系杨震雇请的驾驶员。并在被告平保利辛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湘F13**挂车登记在昌达公司名下,亦在被告平保利辛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其保险限额为5万元,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内。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修理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银行账户余额对账单、承运货物承运协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四支队五大队就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交通事故系原告王锦让负主要责任,虞某某负次要责任,因虞某某系被告杨震雇请的驾驶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杨震应当就虞某某承担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驾驶的皖KF95**牵引车在被告平保利辛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由平保利辛支公司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内首先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经事故双方的责任划分后,再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平保利辛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对杨震应当赔偿的损失部分予以赔偿。本院结合双方的违法过错行为,确定由杨震承担30%的赔偿责任,王锦让自负70%的责任。由于杨震与被告瑞鹰公司就皖KF95**牵引车形成事实车辆挂靠经营关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该公司应与杨震对原告超出保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昌达公司系湘F13**挂车车主,皖KF95**牵引车与湘F13**挂车在连接使用时发生本案事故,均应对本案事故承担连带责任,故昌达公司与瑞鹰公司和杨震对原告超出保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害后果一并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杨震、瑞鹰公司、昌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其应承担不到庭进行举证、质证的相应法律后果。关于原告的损失范围,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双方举证情况,本院分别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66412.20元。原告提交了相关的医疗票据佐证,被告平保利辛支公司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被告平保利辛支公司提出其赔偿医疗费时应先扣除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之后,剔除15%的非医保用药,再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赔付。被告杨震向本院邮寄书面说明,表示其同意按平保利辛支公司的意见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该扣除的非医保用药损失由其在责任范围内承担。两被告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在划分双方责任时予以考虑。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0元/天×27天=1350元,被告平保利辛支公司认可20元/天×27天=54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标准予以确定,因原告居住于浙江省,其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位于重庆市的医院住院治疗,故其按照50元一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主张2000元,被告平保利辛支公司提出没有医嘱,对此不予认可。因原告未提交相关医疗机构的意见,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4、误工费。原告主张22000元/月÷30天×96天=70400元,被告平保利辛支公司认可55089元/÷365天×91天=13734元。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提交了承运货物承运协议、银行账户余额对账单等证据证实,其从事货物运输,其一个月的收入平均为21000元,其受伤后必然产生误工损失,本院根据其从事行业的性质,结合其定残之日,确定误工时间为3个月,故误工费为21000元/月×3月=63000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80元/天×27天=2160元,被告平保利辛支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平保利辛支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37851元/年×20年×20%=151404元,被告平保利辛支公司提出双方协商14万元。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平保利辛支公司达成一致意见,残疾赔偿金确定为14万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200元,被告平保利辛支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9、鉴定费。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平保利辛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提出不该由其公司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对鉴定费损失提交了鉴定票据佐证,对此予以确认,该费用由原告与被告杨震、瑞鹰公司、昌达公司根据各自的责任分担。10、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万元,被告平保利辛支公司提出,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系主责,不应当请求精神抚慰金赔偿。被告平保利辛支公司的辩称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11、修车费。原告主张93109元,被告平保利辛支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2、拖车费19220元,被告平保利辛支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3、车辆停运损失。原告主张22000元/年×3月=66000元,被告平保利辛支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在主张车辆停运损失的同时,还主张了误工费损失。经审查,从原告提供的货物承运协议书看,原告即是豫PS22**车的实际经营人,又是该车的驾驶员,其误工费损失已按照月营运收入计算,本院已予以支持,现原告主张的车辆停运损失,其实就是原告的误工损失,系重复主张,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为:医疗费6641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误工费63000元、护理费216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4万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0元、鉴定费1000元、修车费93109元、拖车费19220元,共计387451.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锦让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修车费等损失,共计122000元。二、原告王锦让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的含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修车费、拖车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265451.20元,由被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王锦让76796.80元;由被告杨震与被告阜阳市瑞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平江县昌达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王锦让2838.50元;其余损失185815.90元,由原告王锦让自行负担。三、驳回原告王锦让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支付款项,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3元,由原告王锦让负担1753元,被告杨震负担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审判员 罗 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方鸿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