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民初字第1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张晓梅与陈玉红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梅,陈玉红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1445号原告张小梅,女,住长春市宽城区。委托代理人张晓巍,北京易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玉红,女,住长春市朝阳区。原告张晓梅诉被告陈玉红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玉红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以公主岭市公共关系培训中心的名义于213年10月30日同原告签订《培训就业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对原告进行培训,培训合格后,安排原告到国外就业。合同签订后,原告给付被告安排就业款28,000.00元,但是没有对原告组织任何的培训,也没有为原告安排工作。后来原告多次找到公主岭市教育局,该局答复是公主岭市公共关系培训中心陈玉红申请的一所学生文化素质提升班,其本身不具备置业培训资质,另外该培训班现在已经放弃办学资格。原告找被告协商,被告一直搪塞,后来无法联系,因此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培训与就业协议书解除,被告返还原告培训费28,000.00元及利息。被告陈玉红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陈玉红以公主岭市公共关系培训中心的名义于2013年10月30日同原告签订《培训就业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对原告进行培训,培训合格后,为学生定向安置工作。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告培训费28,000.00元。但是被告没有对原告组织培训,也没有为原告安排工作。后来原告找到公主岭市教育局询问,该局答复是公主岭市公共关系培训中心是陈玉红申请的,经公主岭市教育局批准成立的一所学生文化素质提升班,其本身不具备职业培训资质,另外该培训班没有在2012年参加年检,现在已经被视为自动放弃办学资格。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动放弃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培训与就业协议书一份、中国银行转款凭据一枚、公主岭市教育局出具证明两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属实。本院认为,公主岭市公共关系培训中心是由被告陈玉红承办的培训班,虽然本案培训就业合同以公主岭市公共关系培训中名义签订,但是责任主体应当为被告陈玉红。由于被告没有组织原告培训,也没有为原告安置工作,且该培训班已经被视为放弃办学资格,故对于原告请求解除其与陈玉红以公主岭市公共关系培训中心名义签订的培训与就业协议,以及返还培训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陈玉红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对被告陈玉红以公主岭市公共关系培训中心的名义于2013年10月30日同原告张小梅签订培训就业协议书予以解除。二、被告陈玉红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张小梅培训费28,000.00元如果被告陈玉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被告陈玉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继贤代理审判员 江佰彦人民陪审员 石一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倪春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