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法民初字第01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谭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法民初字第01360号原告谭某某,女,1970年9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舒中林,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195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谭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春秋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舒中林、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2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致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口角,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自2012年3月起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李某某辩称:原、被告未分居生活,其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谭某某与李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婚姻关系,同年2月23日双方自愿到丰都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婚初夫妻感情较好,未生育子女。后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性格不和及家庭琐事曾发生过纠纷,致夫妻感情不睦。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谭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系自愿登记结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双方虽因性格不和及家庭琐事发生过纠纷,致夫妻感情不睦。但原告谭某某未能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多加强沟通与理解,互谅互让,其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故本院对原告谭某某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精神,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谭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春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廖秋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