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初字第2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王华与北京盛丰物流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福建盛丰物流集团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福建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华,北京盛丰物流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福建盛丰物流集团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2324号原告王华,男,生于1986年11月5日,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曹县。公民身份证号码:3729221986********。委托代理人温振华,山东海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盛丰物流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住所地昆明市官渡区经开区。被告福建盛丰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组织机构代码:73360XXX-X。负责人刘用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迎军,男,生于1976年8月19日,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湖北省松滋市。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住所地福州市。组织机构代码:58533XXX-X。法定代表人石敏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臣,山东平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延伟,山东平正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王华与被告北京盛丰物流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福建盛丰物流集团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福建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华的委托代理人温振华,被告北建盛丰物流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迎军,被告紫金保险福建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臣、陈延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盛丰物流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经本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华诉称,2014年9月23日21时40分,原告驾驶本人所有的鲁RQ65**号轻型厢式货车沿济荷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67公里处时,与前方顺行的肖函驾驶的被告北京盛丰物流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所有的云AE73**/闽A76**挂号重型半挂车牵引尾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济南市长清区交警大队认定,肖函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现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医疗费32312.29元、误工费5184元、护理费3045元、交通费900元、残疾赔偿金178750.4元、残疾用具费135000元、残疾用具维修费20250元、鉴定费6000元、损害抚慰金15000元、停车费4000元,本案的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福建盛丰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时间、地点、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诉请求被告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合理合法的赔偿。对车辆损失的数额有异议,鉴定费、拆检费有异议。被告紫金保险福建分公司辩称,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在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在交强险限额外我方同意承担30%的责任比例。对于诉讼费、鉴定费我方不同意赔偿。对于非医保用药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9月3日21时40分左右,原告王华驾驶本人所有的鲁RQ65**号轻型厢式货车沿济荷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67公里处时,与前方顺行的肖函驾驶的被告北京盛丰物流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所有的云AE73**/闽A7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长清区交警大队大队现场勘验,作出济公交认字(2014)第090908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肖函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华受伤后被送往济南市长清区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499.25元,随即被转山东省千佛山医院治疗,主要诊断:失血性休克、右小腿毁损伤、右股骨干骨折、左胫骨上段粉碎骨折、左第五跖骨基底部骨折;住院14天,支付医疗费62374.3元。后又到曹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髁截肢术后、右股骨干骨术后、左胫骨远端骨折术后、跖骨骨折(左第五,基底部),支付医疗费1380.76元。住院期间由其父王义忠、其妹王兰护理。原告因此支出交通费1500元。诉讼中,原告王华申请对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人数、误工期限、今后治疗费进行鉴定。经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鉴定并出具鲁银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华之损伤构成五级伤残;王华伤后护理期限为4个月,住院2期间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王华伤后误工时间为8个月;王华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20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500元。原告王华又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其残疾用具费用(单价及更换次数)进行鉴定。经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鉴定并出具(京)法源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2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华的截肢情况,北京地区相关假肢价格在三万元左右,使用年限为三年,其间每年有假肢价格5%的维修费用;对于更换次数问题,请求法庭根据赔偿年限,结合使用年限审理确定。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2100元。云AE73**/闽A7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紫金保险福建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被告北京盛丰物流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是被告福建盛丰物流集团有限公司的下属分公司,肖函是被告北京盛丰物流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的职工,事故发生时是职务行为。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户口本、身份证、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被告提供的保险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王华与肖函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华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长清区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肖函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北京盛丰物流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是被告福建盛丰物流集团有限公司的下属分公司,肖函是被告北京盛丰物流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的职工,事故发生时是职务行为,因此肖函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北京盛丰物流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和被告福建盛丰物流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云AE73**/闽A7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紫金保险福建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受法律保护。由于国家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责任限额已经作出明确规定,因此应由被告紫金保险福建分公司先行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原告的实际损失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按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紫金保险福建分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超出保险合同约定外的各项损失由被告北京盛丰物流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福建盛丰物流集团有限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王华的损失具体如下:一、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014年11月14日的单据是病历复印费,并非是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其他医疗费单据有用药明细及门诊、住院病历予以证实,确实为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因此本院认定医疗费64254.31元。二、误工费,但原告主张按每天72元计算误工费,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鉴定原告误工时间为240天,本院认定误工费17280元。三、护理费10152元,原告两次住院21天,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护理时间为4个月,按每天72元计算,该主张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四、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检查、两次住院的往返情况,本院认定交通费1500元。五、残疾赔偿金339168元,原告王华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五级伤残,其提供的公司证明、工资表能够证明原告王华以打工为生活来源,因此原告其主张参照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计算伤残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六、残疾用具费,根据有关部门公布的男性平均寿命为72岁,原告的年龄与平均寿命相差45年,原告经鉴定需三年更换一次,计算15年,每副假肢30000元,本院认定残疾用具费450000元。七、残疾用具维修费67500元,经鉴定原告需每年对其残疾用具支付5%的维修费,该项费用有鉴定报告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八、鉴定费4600元,有鉴定报告两份及收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九、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受到人身损害并构成五级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残的程度,本院认定15000元,该项损失不分责任。十、今后治疗费20000元,有鉴定报告证实。案经调解未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华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残疾赔偿金95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华医疗费16276.29元、今后治疗费6000元、误工费5148元、护理费3045元、交通费450元,残疾赔偿金73250.4元、残疾用具费135000元、残疾用具维修费2025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由被告北京盛丰物流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福建盛丰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华鉴定费138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王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78元,由原告王华负担334元,由被告北京盛丰物流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福建盛丰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944元,保全费1170元由被告北京盛丰物流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福建盛丰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道泉人民陪审员 庄庆安人民陪审员 杜 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董冠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