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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宾法执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方志勇等与阮兆林故意伤害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案裁定书

法院

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川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方志勇,王体珍,阮兆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宾法执字第23号申请执行人方志勇,男,汉族,1974年11月26日生,云南省宾川县人。申请执行人王体珍,女,汉族,1941年5月17日生,云南省宾川县人。被执行人阮兆林,男,1982年9月11日生,汉族,云南省宾川县人。关于申请执行人方志勇、王体珍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阮兆林故意伤害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宾川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的(2014)宾刑初字第200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已生效,申请执行人方志勇、王体珍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同日立案执行。。本案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标的:由被执行人阮兆林向申请执行人方志勇、王体珍履行如下赔偿义务:(1)支付申请执行人方志勇医疗费等人民币62000.00元;(2)支付申请执行人王体珍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民币8000.00元。案件执行费人民币950.00元由被执行人阮兆林承担。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阮兆林现在监狱服刑,且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其家人也不愿代其履行赔偿义务,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阮兆林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2015)宾法执字第23号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财产可供执行,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执行员  邓永华执行员  秦洁琼执行员  李廷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武志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