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三民初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江县某某有限公司与卢某祥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江县某某有限公司,卢某祥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八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三民初字第455号原告三江县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江侗族自治县古宜镇。法定代表人荣某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佟某平,广西风雨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滚某新。系被告三江县某某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卢某祥。委托代理人吴某振,三江侗族自治县古宜镇法律援助工作站法律工作人员。一般代理。原告三江县某某有限公司诉被告卢某祥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郑小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盛国、张呈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覃园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三江县某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佟某平、滚某新,被告卢某祥及委托代理人吴某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江县某某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卢某祥于2014年7月向三江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4年9月30日,三江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了三劳人仲裁字(2014)第16号《仲裁裁决书》。由于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在认定事实时有一定的偏差,故该裁决书的第二项、第三项裁决有误。1、从2014年4月开始,原告为纠正以前错误,更好地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开始与所有的员工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但是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签。虽经双方多次协商,被告均不愿与原告签订正式合同,也不愿离职。原告无奈只有辞退被告。而劳动仲裁决定却认定原告“非法解除或终止合同”,并要求原告向被告支付赔偿金,这显然是不正确的;2、被告在原告单位的岗位是三班倒,采取轮休制度,不能适用行政班的双休日制,而且加班补贴是每月都领取的(如不不休就发放加班费),并不存在不发放加班费或没有补休的说法。现仲裁委员会仅仅以被告提供的排班表来认定原告补支付加班费,是欠妥和不客观的。综上所述,原告认为三江县劳动仲裁委员会在进行裁决时,认定事实有一定的偏差,该裁决书的第二项、第三项裁决有误。根据我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原告不用支付给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606.07元及加班费6643.68元,并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2、三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复印件1份;2、仲裁委员会文书送达证明复印件1份;3、考勤表复印件1份21页;4、工资表复印件1份21页;5、各类通知文件1份6页。被告卢某祥辩称,1、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被告于2014年10月29日收到仲裁决定书,原告应当在15日内起诉,现原告起诉到法院的时间为2014年11月21日;2、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单方解除合同劳动关系的行为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单方可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内。故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该项赔偿金是合法的;被告的工资表显示被告至工作之日至解除被解除合同都没有领取过加班费加班费。无论什么工作制度,均不能违反法律的规定。3、三江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仲裁裁决书审理查明被告从2012年11月15日进入原告单位工作,任水电工一职至2014年5月24日,工作时间为一年零六个月多,月平均工资1700元,日工资为78.16元(1700元/月÷21.75)。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一直不愿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给被告发放加班费,也不为被告办理相关的社会保险。2014年5月24日双方因签订劳动合同一事协商不一致,被原告予以辞退。被告从2012年12月15日至2013年11月14日共11个月的工作总额为18853.20元,被告被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951.18元。由此可知,本案的基本事实已经查清,即原告一年不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即视为订立无固定期劳动合同,故原告在2014年5月24日单方面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其行为已经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依法应当支付被告赔偿金。而原告在被告提起劳动仲裁时,对被告提交的“排班表”复印件并没有提出异议。根据该“排班表”可以查明被告存在加班事实。原告称该单位实行三班倒制度,对加班职工均安排补休或发放加班费,在仲裁庭结束前均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我国在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是一种行政许可,而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得到劳动行政部门的许可。故原告提出的观点是没有事实依据的。综上所述,原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卢某祥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任何证据。针对被告答辩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经审查,本院审判流程管理信息表证实收到原告其诉状日期为2014年11月12日,立案日期为2014年11月19日,证实原告是在诉讼时效(15日)内起诉。原被告双方对本院审判流程管理信息表均无异议,证实原告已在诉讼时效内提起诉讼。本院对原告在诉讼时效内起诉予以确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针对争议焦点进行了举证、质证。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是否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2、节假日的加班费是否已经发放给被告。针对争议焦点,原告提出其质证意见:1、考勤表复印件1份21页,拟证实被告的出勤情况;2、工资表复印件1份21页,拟证实被告的资薪及补薪情况;3、各类通知文件复印件1份6页,拟证实被告已补假、补薪的文件证明。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考勤表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证实了被告存在加班的事实和被告欠休假的天数,工资表恰好证明原告没有发放加班补助给被告的事实;而其他节假日的加班补助实际都没有发放。而各类通知文件也只是原告内部的制度,不能证实被告已补休假或领取了加班费。针对争议焦点,被告当庭提交以下证据:原告某某有限公司格式劳动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实该合同存在瑕疵,内容不合理,所以被告拒签该合同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该格式合同是合理合法的,且该公司有150余名职工,除被告及其他4人外,全部都签订了该格式合同。因此,原告以此辞退被告是合法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考勤表(复印件)、工资表(复印件)与本案争议焦点有关联性,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各类通知文件(复印件)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但该证据仅能证实原告规定了节假日的补休制度,且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因此不能证实被告确已补休或领取了加班费。而被告当庭提交的劳动合同格式范本,该合同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实质性的关联,不是本院审查的范畴。本案中,原告辞退被告和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既成的事实。因此对该证据的效力及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经双方诉辩、举证、质证和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卢某祥于2012年11月15日进入原告三江县某某有限公司工作,任水电工一职至2014年5月24日。工作期限为一年零六个多月。任职期间月平均工资1700元,日工资为78.16元。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一直未与被告签订正式的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提交的考勤表显示,被告在任职期间确实存在节假日加班的事实,但并没有给被告发放过加班费,也没有安排补休或另行发放加班费。2014年5月,原告在与本单位所有员工签订正式的书面劳动合同时,因与被告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事宜协商未果,原告将被告辞退。为此被告向三江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三江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作出了三劳人仲字(2014)第1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原告)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8793.20元;二、被申请人(原告)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606.07元;三、被申请人(原告)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被告)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6643.68元;四、被申请人(原告)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被告)失业保险损失1743元;五、对申请人提出的第三项(补交社会保险)请求,不属于本委受理范围,不予处理。现原告对该仲裁裁决第二项、第三项不服,请求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606.07元和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6643.6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双方不符合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自2012年11月15日进入原告单位工作,到原告辞退被告之日2014年5月24日,工作时间共一年零六个多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提出从2014年4月起与所有员工签订正式的书面劳动合同,因与被告对合同的签订协商不一致,被告拒签,也不愿离职,被迫将被告辞退。该行为不属于“非法解除或终止合同”的情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规定,被告均不具有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存在。因此,原告在2014年5月24日辞退被告的行为构成“非法解除或终止合同”的情形,原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和四十七条的规定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支付赔偿金。原告提出不用支付给被告二倍赔偿金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被告在原告单位的岗位是三班倒,采取轮休制度,不能适用行政班的双休日制,而且加班补贴是每月都领取的(如不不休就发放加班费),并不存在不发放加班费或没有补休的说法”的观点,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三条“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延长职工工作时间。因特殊情况和紧急任务确需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的规定,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被告确实存在加班的事实,而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工资表显示并没有给被告发放了加班费。其余补休或另行发放加班费均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于原告提出不用支付被告加班费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而该劳动仲裁裁决原告应当支付给被告的加班费是被告申请仲裁时提出的数额,低于被告应得的加班费,因此,对于该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加班费7286.97元的裁决,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被告在庭审中确认三劳人仲字(2014)第16号仲裁裁决书确认的其他事实和裁决的第一、第四项,本院予以确认。经组织双方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八十五条第(三)项、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三江县某某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给被告卢某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606.07元;二、原告三江县某某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给被告卢某祥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6643.68元;三、原告三江县某某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给被告卢某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8793.20元;四、原告三江县某某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给被告卢某祥失业保险损失1743元;五、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三江县某某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共计人民币34785.95元,原告三江县某某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从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郑小林人民陪审员  杨盛国人民陪审员  张呈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覃 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