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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揭普法民一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肖某某与黄徐源、方锡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普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黄徐源,方锡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普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揭普法民一初字第261号原告:肖某某,男,1997年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法定代理人:张炳娟,女,1969年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洪阳镇。委托代理人:林秀梅,广东南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徐源,男,1973年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被告:方锡泉,男,1968年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普宁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普宁市池尾玉潭路上寮路段西侧*********号***层。负责人:方海滨,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心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职员。原告肖某某诉被告黄徐源、方锡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普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玉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林秀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普宁支公司(下称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心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徐源、方锡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8日21时30分左右,黄徐源驾驶粤VR36**重型货车在S236线自北向南方向行驶,行驶至广东省普宁市洪阳镇鸣岗村路段(塔牌水泥搅拌站)右转弯时,影响到在后面同一方向正常行驶的摩托车,致使后面正常行驶的摩托车发生刮碰后继续滑行并与黄徐源驾驶的粤VR36**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人员受伤以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22日,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普宁公交认字(2014)第62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徐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肖某聪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邱培杰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杨卫萍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肖某某无责任。2014年10月9日,原告肖某某被送往普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0月12日出院,共住院3天,花费门诊费人民币(下同)195元、住院费3889.77元。经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1.右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损伤;2.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为:1.继续正规治疗;2.我科随诊。经查,被告黄徐源驾驶的粤VR36**重型货车车主为方锡泉,方锡泉就粤VR36**重型货车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1日0时起至2015年5月31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9日0时起至2015年7月8日24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均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且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本案交通事故共造成原告如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4084.77元(其中门诊费195.00元,住院费3889.77元);2.护理费:128.82元/天×3天×1人=386.4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天=300元;4.营养费:30元/天×3天=90元;5.交通费:500元。以上各项合计5361.23元,交强险应赔额为4971.23元,余390元,被告黄徐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4971.23元+390元×70%=5244.23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5244.23元;被告黄徐源为直接侵权人、方锡泉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均应对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上述损失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原告起诉请求:1.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肖某某5244.23元。2.被告黄徐源、方锡泉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上述损失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名被告负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2.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身份证2份、户口簿1本,证明:(1)原告肖某某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张炳娟的基本情况,系原告肖某某母亲,为原告的法定代理人。3.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方锡泉身份信息复印件各1份,证明:(1)被告黄徐源的基本情况及其具备准驾车型为A2的驾驶资质;(2)被告方锡泉的基本情况及其系粤VR36**重型货车的所有人。4.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正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本案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5.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基本情况。6.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伤残鉴定书、出院证明书各1份,证明原告肖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及住院天数。7.收费收据2份,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在普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的医疗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一、本案交通事故的肇事车辆粤VR36**在我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肇事车辆粤VR36**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应先扣除其它次责车辆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及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后,我司只承担合理部分损失剩余70%的赔偿责任。二、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保险条款约定,对原告诉请的有证据证明的合理合法的赔偿款项进行赔偿。具体赔偿部分:1.医药费应根据相关保险条款约定,请法院在医保范围内剔除非医保部分的费用后进行判决赔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100元/天实际住院天数进行赔付。3.营养费并无医嘱,请法院予以驳回。4.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及护理费支出证明,我司认为应按50元/天及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原则上护理人数应为一人。5.交通费:原告无提供相关单据证明其治疗期间有相关交通费产生,请法院予以驳回。6.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应由侵权人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黄徐源、方锡泉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调查取得的证据:1.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各1份,本案交通事故另一名伤者杨卫萍与肇事车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已获得赔偿。2.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证实1份,该大队证实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肖某聪、邱培杰、肖某某、杨卫萍四人受伤,无其他人员受伤。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0月8日21时30分左右,被告黄徐源驾驶粤VR36**重型货车在S236线自北向南方向行驶,行驶至广东省普宁市洪阳镇鸣岗村路段(塔牌水泥搅拌站)右转弯时,影响到在后面同一方向正常行驶的分别由肖某聪、邱培杰、杨卫萍驾驶的三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其中肖某聪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肖某某),致使摩托车发生刮碰后继续滑行并与被告黄徐源驾驶的粤VR36**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肖某聪、邱培杰、杨卫萍、肖某某受伤以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22日,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普宁公交认字(2014)第62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徐源夜间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对路面动态注意不足,右转弯没有提前靠右侧车道行驶,并且对路面观察判断不力,转弯时未能让直行车辆先行,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肖某聪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夜间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对路面动态注意不足,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次要过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邱培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夜间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对路面动态注意不足,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次要过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杨卫萍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夜间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对路面动态注意不足,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次要过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原告肖某某无责任。二、2014年10月9日,原告肖某某被送往普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0月12日出院,共住院3天,花费门诊费195元、住院费3889.77元。经医院诊断,原告肖某某伤情:1.右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损伤;2.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继续正规治疗;2.我科随诊。三、被告方锡泉为本案肇事车辆粤VR36**重型货车的登记车主。被告方锡泉就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1日0时起至2015年5月31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9日0时起至2015年7月8日24时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内。本案交通事故中邱培杰、杨卫萍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为未经登记的无号牌车辆,未投保交强险等保险。四、原告肖某某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口,事发时未满18周岁。在本案审理中,原告肖某某自愿放弃追究肖某聪、邱培杰、杨卫萍的民事赔偿责任。五、本案交通事故的伤者杨卫萍在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与肇事车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已获得赔偿。而另外两名伤者肖某聪、邱培杰同时向本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本院审理查明,伤者肖某聪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39516.16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损失为86697.04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损失为49919.12元;伤者邱培杰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为42645.79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损失为32055.53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损失为10590.26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普宁公交认字(2014)第62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诉讼请求,并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4084.77元。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为195元+3889.77元=4084.77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关于医疗费应在医保范围内剔除非医保部分费用的意见,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天=300元。3.护理费:47019元/年÷365天/年×3天=386.46元。护理期间为原告肖某某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原告肖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护理费支出情况,故护理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其他服务业47019元/年标准计算。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关于原告的护理费应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4.交通费:100元。原告虽未能提供有关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但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确需支付一定的交通费用,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元。关于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并没有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出具需要加强营养的意见,故原告请求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合计4871.23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负责赔偿的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4384.77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负责赔偿的有:护理费、交通费,共486.4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及肖某聪、邱培杰、杨卫萍受伤,伤者杨卫萍已与肇事车方就本案交通事故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并已获得赔偿,故本院不为其预留交强险份额。而伤者肖某聪、邱培杰已同时向本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故应由原告和其他二名伤者共同分配本案交强险赔偿数额。本院审理查明,依法确认原告的损失及伤者肖某聪、邱培杰的损失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负责赔偿的总额为4384.77元+86697.04元+32055.53元=123137.34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各方所占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份额分别为:1.原告肖某某4384.77元÷123137.34元×10000元=356.09元;2.肖某聪86697.04元÷123137.34元×10000元=7040.68元;3.邱培杰32055.53元÷123137.34元×10000元=2603.23元。原告的损失及伤者肖某聪、邱培杰的损失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负责赔偿的总额为486.46元+49919.12元+10590.26元=60995.84元,不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各方所占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份额分别为:1.原告肖某某486.46元;2.肖某聪49919.12元;3.邱培杰10590.2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粤VR36**重型货车交强险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肖某某医疗费用356.09元,死亡伤残赔偿费用486.46元,合计842.5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交通事故中邱培杰、杨卫萍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而被告黄徐源驾驶的粤VR36**重型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请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粤VR36**重型货车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关于粤VR36**重型货车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应先扣除其他次责车辆交强险限额后,由其承担合理部分损失剩余70%的赔偿责任的意见,不符合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后,可以就超过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义务人或者侵权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行使追偿权。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损失为4871.23元-842.55元=4028.68元,因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且被告黄徐源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该部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4028.68元×70%=2820.08元。原告及伤者肖某聪、邱培杰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总额为:4028.68元+(139516.16元-7040.68元-49919.12元)+(42645.79元-2603.23元-10590.26元)=116037.34元,被告黄徐源本应对该部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及其他两名伤者共116037.34元×70%=81226.14元,因该数额不超过肇事车辆粤VR36**重型货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万元,故原告及其他两名伤者的损失应由被告黄徐源承担的赔偿责任部分均可在肇事车辆保险限额内获得足额赔偿,原告请求被告黄徐源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无证据证明被告方锡泉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原告请求被告方锡泉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本院认定的赔偿数额部分,因证据不足,本院也不予支持。被告黄徐源、方锡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关于诉讼费的负担问题,人民法院应依法根据案件的胜诉、败诉具体情况确定当事人负担诉讼费的比例,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关于其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普宁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肖某某842.55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普宁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肖某某2820.08元。三、驳回原告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肖某某负担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普宁支公司负担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玉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晓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十六条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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