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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初字第18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1869号原告黄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吕倩,辽宁王善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周岩,辽宁和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吕倩、被告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8月4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现已成年,婚后初期感情尚可,自2006年原告离家在外务工至今,双方聚少离多且缺少沟通和交流,加之经常为一些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故依法起诉,请求1、解除与被告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双方是两地工作感情没有破裂,且孩子都这么大了并且我身体也不好,刚刚做完甲状腺肿瘤切除手术,患有十二指肠胃溃疡,孩子虽已上大学,但未成家立业,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某与被告于某某于1993年8月4日登记结婚,1995年5月26日生育一子。双方婚后感情尚好,2006年开始原告离家打工,双方因缺乏沟通争吵。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起诉状、结婚证、户口簿、婚姻登记档案证明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凭,且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决离婚与否的法定要件。虽原告主张双方因缺乏沟通导致感情破裂,但在被告否认的情况下,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于原告主张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黄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黄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万 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彦勃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