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商特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浙江兴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郑彩平等担保物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浙江兴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郑彩平
案由
担保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温鹿商特字第56号申请人:浙江兴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温州市鹿城区黎明西路温州国际贸易中心大楼1202室。法定代表人:陈显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和平,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郑彩平。申请人浙江兴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浩泽进行了审查。申请人浙江兴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称:申请人因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下简称工行温州分行)存在《牡丹信用卡购车分期还款担保协议》,而为该协议项下所有的购车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3年11月8日,被申请人郑彩平因购车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下简称工行温州城南支行)签订了《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各1份,约定:被申请人向汽车经销商购买科雷傲2488CC小客车,被申请人自行支付首付款109800元��余款250000元通过其在工行申办的卡号为62×××58的牡丹信用卡以透支方式支付;被申请人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申请人偿还透支款,分为36期(月)归还,每期应偿还额=透支金额/还款期数,被申请人应于每月25日前将当期应偿还的透支资金存入上述卡内;贷款手续费31290元,以按月分期的等额方式支付,共分36期偿还,每期应支付的手续费=约定的手续费金额/约定的还款期数;如被申请人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资金用于偿还透支资金和支付手续费及其他应付款项,或者累计9期没有全额还款的,工行有权要求被申请人立即清偿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费用,直至提前解除合同。同时,双方还就各方的权利义务及争议解决方式等条款进行了约定。并且,被申请人以其浙C×××××科雷傲2488CC小客车,为上述透支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透支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随后,双方就该抵押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生效后,被申请人于2013年11月18日透支购车款250000元。截至2015年3月31日,因被申请人逾期还款,申请人分期代其偿清了透支款本金206762.51元,另被申请人已欠利息4135.25元。现申请人请求:裁定拍卖、变卖被申请人郑彩平提供抵押的牌号为浙C×××××科雷傲2488CC小客车,原告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申请人郑彩平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异议。本院另查明:2013年10月16日,被申请人郑彩平与申请人签订了《车辆抵押合同》,约定:被申请人自愿将工行温州城南支行办理车贷的车辆抵押给申请人作为申请人为其提供保证担保的反担保;被申请人在办理车贷业务时已将该车抵押给工行温州城南支行,申请人自愿作为第二顺位抵押权人;申请人为被申请人代偿后,可立即要求被申请人付清代偿款,否则,被申请人应支付自代偿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等。该反担保的抵押亦已办理登记。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车辆抵押合同》合法有效,被申请人郑彩平自愿提供浙C×××××科雷傲牌汽车抵押作为申请人为其提供担保的反担保,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申请人对上述抵押物依法享有担保物权。现浙江兴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郑彩平提供抵押的浙C×××××科雷傲牌小型普通客车(车辆识别代号:VF1VYRTEXCC414737)准予采取拍卖、变卖或者以其他方式变价,申请人浙江兴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对变价后所得款项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2232元,由被申请人郑彩平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王浩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凌 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