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林莉红与饶秀美、刘祥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397号原告林莉红,女,197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浦城县。被告饶秀美,女,197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浦城县。被告刘祥龙,男,196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浦城县。原告林莉红与被告饶秀美、刘祥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建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莉红、被告饶秀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祥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莉红诉称,被告饶秀美、刘祥龙系夫妻关系。被告刘祥龙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11月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以浦房权证字第201307**号作为抵押。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归还借款,被告拖延不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支付从2014年7月1日起按月利息2%计算的借款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饶秀美辩称:我已于2015年2月6日和刘祥龙协议离婚。刘祥龙借款我并不知情,我也没有签字。根据离婚协议上的约定,这笔钱也是由前夫偿还。不需要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刘祥龙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林莉红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基本情况。证据2、被告刘祥龙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2014年11月7日被告刘祥龙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证据3、浦房权证字第201307**号房产证一本,证明被告刘祥龙用房产抵押借款,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经庭审质证,被告饶秀美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刘祥龙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饶秀美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饶秀美与被告刘祥龙于2015年2月6日已经协议离婚,约定对原告的借款100000元由被告刘祥龙偿还。经庭审质证,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抗辩理由成立,该债务为被告饶秀美、刘祥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证据2、工商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康靓园足浴城已经抵押给郑水荣。经庭审质证,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该证据所证明的内容系与案外人处理债务问题,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饶秀美、刘祥龙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7日被告刘祥龙用房产抵押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出具了借条一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2月6日被告饶秀美与被告刘祥龙办理了离婚手续,在协议书中约定对原告的借款100000元由被告刘祥龙偿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祥龙向原告林莉红借款10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据,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证据充分。此债务为被告饶秀美、刘祥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饶秀美、刘祥龙共同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祥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饶秀美、刘祥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林莉红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10日起按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饶秀美、刘祥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黄建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叶璐璐附:本案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