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桓民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刘均海与石海峰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均海,石海峰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桓民初字第377号原告:刘均海,男,197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委托代理人:毕宜国,桓台锦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海峰,男,197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周村区。委托代理人:高伟,山东联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均海诉被告石海峰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均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毕宜国,被告石海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均海诉称:2014年11月30日上午11时40分左右,被告石海峰带领四名年轻男子,在桓台县羿景嘉园小区将原告的车号为鲁C×××××号黑色长城哈弗H6越野车抢去。事件发生后,原告立刻打了110报警,并到桓台县公安局少海派出所做了询问笔录。2014年12月5日9时,桓台县公安局少海派出所对被告石海峰进行询问,在询问笔录中,被告石海峰承认抢走原告的车辆,从原告手中夺走车钥匙,将车辆强行开走。现被告石海峰拒绝将车辆返还给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石海峰返还扣押的车号为鲁C×××××号黑色长城哈弗H6越野车,车辆价值110000元;承担诉讼费。被告石海峰辩称:1、被告扣押车辆的行为是民事自助行为,起因系原告不守信用,不结算工程款,拖欠农民工资;原告刘均海将淄博丽城公司发包的淄川龙泉镇路段市政工程以包清工形式分包给被告,工程交工后,原告刘均海未按约定结算工程款。2、被告不是非法扣车,是行使合法的留置权,被告去要钱时,是原告刘均海主动将车钥匙给被告的,原告刘均海又恶意报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刘均海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上午11时30分左右,被告石海峰因故将原告刘均海在桓台县羿景嘉园小区停放的鲁C×××××号越野车强行开走,至今未还。涉案车辆鲁C×××××号的所有人系刘均海。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刘均海提交桓台县公安局少海派出所询问笔录复印件,证明被告石海峰抢走涉案车辆。被告石海峰对询问笔录内容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刘均海提交的车辆登记信息、桓台县公安局少海派出所询问笔录复印件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石海峰在庭审中认可桓台县公安局少海派出所询问笔录内容,能够证实被告石海峰开走原告刘均海鲁C×××××号越野车的事实。故对原告刘均海要求被告石海峰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石海所提第1条辩称意见,经审查,被告石海峰认为原告刘均海拖欠工程款,可以另行起诉,对被告石海峰所称的自助行为,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石海峰所提第2条辩称意见,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海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均海鲁C×××××号越野车一辆。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石海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 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荆雅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