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富刑初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薛某某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

案由

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刑初字第00021号公诉机关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某,男。2014年11月18日因涉嫌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富县看守所。富县人民检察院以富县院公诉科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5年04月0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0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桂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2日至2014年11月15日期间,被告人薛某某在未获得捕猎证的情况下,非法架设”电猫”,多次猎捕野生动物,共捕获野猪一头、狍二只、原麝一只。经鉴定,狍为陕西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原麝系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检查笔录及案件照片等证据所证实。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薛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认罪,希望能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至11月15日期间,被告人薛某某在未获得捕猎证的情况下,在富县牛武镇曲家湾行政村马庙沟内使用”电猫”进行非法捕猎,多次猎捕野生动物,共捕获野猪一头、狍(野鹿)二只、原麝(又名香獐、獐子)一只。将捕获的野猪卖给富县富瑞大酒店餐饮部,得赃款1500元。把捕获的狍(野鹿)、原麝杀害后,将尸体存在家中的冰柜,并从原麝尸体中提取原麝毛壳麝香1个。经鉴定,狍为陕西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原麝系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原麝毛壳麝香重45.24克价值18096元。破案后,狍尸体2个、原麝尸体1个、原麝毛壳麝香1个、原麝毛皮1张,已返还富县野生动物保护管理站。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11月16日13时许,富县森林公安局牛武派出所接群众报案,富县牛武镇曲家湾行政村东头一窑洞内藏有非法捕杀的野生动物。2、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1月16日13时许,富县森林公安局牛武派出所接群众报案,富县牛武镇曲家湾行政村东头一窑洞内藏有非法捕杀的野生动物。接警后,办案民警于当日下午在富县牛武镇曲家湾行政村将被告人薛某某抓获。3、证人段某某证实,2014年11月15日晚上,薛某某用“电猫”打了一只獐子。2014年11月16日早上,他在薛某某住处看见薛某某将獐子放在住处的冰柜里,当时冰柜里还有羊鹿子。4、证人李某某证实,他经营富县富瑞大酒店餐饮部,2014年10月左右的一天,常在他店里吃饭的一个姓江的客人带他到往宜川县走的一个地方买了一头野猪,姓江的买了那头野猪的一条腿。野猪每斤十几元,一共一百零几斤,花了一千多元。5、证人韩某某证实,2013年夏季,他给薛某某以400元的价格卖了一台星星牌白色的旧冰柜,到现在还没付钱。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物品清单、物品提取笔录证实,富县牛武镇曲家湾行政村村东头第一家,距309国道100米处,院内停放一辆摩托,有两面土窑洞,其中一面门窗完好的窑洞系薛某某住处。窑洞坐北面南,窑洞内有1土炕。土炕南侧冰柜里存放三只已剥皮野生动物,其中2只为狍子,1只为疑似麝科类动物。冰柜东侧有捕猎工具“电猫”一套,炕头有刀具1把。疑似毛壳麝香一个。窑洞外院内西侧草滩里有动物皮毛1张。现场提取电猫一套,包括:电容一个、电瓶1个、机头1个,提取刀1把、毛壳麝香1个、毛皮1张、冰柜1台、狍子尸体2个、麝科类尸体1个、摩托车1辆。并绘制现场草图1张、拍照5张。薛某某架设“电猫”的地点位于富县牛武镇曲家湾村马庙沟内。距沟口750米,该沟为南北方向,沟口为北方,“电猫”铁丝从北向南沿路架设在沟内道路上,全长约545米。用钢筋和木棍做支架,高约50公分,用酒瓶和塑料管作为绝缘体,捅在钢筋和木棍顶端。勘验至约500米处,在薛某某指认下,系打获似麝科类野生动物,地表发黑,地表杂草焦黑。现场提取铁丝545米、50厘米高的钢筋10根,50厘米高的木棍10根。7、返还物品清单证实,狍子尸体2个、麝科类尸体1个、毛壳麝香1个、毛皮1张,已于2015年1月10日返还富县野生动物保护管理站。8、富县西渠林场证明证实,马庙沟系富县西渠林场80林班3小组,薛某某架设电猫的地点系1999年原采伐林班道路,现已废弃多年,无人通行,全部封山育林。9、富县牛武镇屈家湾村委会证明证实,薛某某架设电猫的地点不涉及生产路,也长期无人通行。10、作案工具及案件照片证实,作案工具刀具、电猫的外观情况,以及薛平贵指认存放野生动物尸体冰柜的情况、提取的毛皮、原麝尸体、原麝麝香香囊的外观情况、电猫架设线路、点击原麝地点的情况以及薛平贵居住院落的情况。11、陕西省动物研究所鉴定报告书证实,送检样本为①原麝,国家Ⅰ级保护野生动物;②原麝毛壳麝香,重量45.24克,价值18096元;③狍,系陕西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12、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他于2014年8月份在西安购买了“电猫”。从10月12日开始至11月15日晚用“电猫”在曲家湾村马庙沟内猎捕了一些野生动物,其中有野兔(数字记不清了)、1头野猪、2只獾、3只野鹿和1只不认识的动物。1只不认识的动物是2014年11月15日晚猎捕的。其中野猪已出售。自己吃掉一些野兔、2只獾和1只野鹿。他将剩余的2只野鹿和1只不认识的动物剥皮后存放在他住处的冰柜里。他宰杀动物的刀是从牛武镇街上买的。存放动物的星星牌冰柜是借曲家湾村民韩某某的。猎捕的动物是用他自己的宗申100摩托车拉回住处的。他没有办理狩猎证和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经营加工许可证。上述证据,经本院开庭审理时举证、质证,其与案件事实相关联,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被告人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违反国家《野生动物保护法》的规定,在未取得特许猎捕证的情况下,使用禁用的猎捕工具,非法猎捕、杀害国家Ⅰ级保护野生动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薛某某猎捕省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薛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悔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薛某某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7年11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电猫一套(包括:电容一个、电瓶1个、机头1个等),刀具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成明军代理审判员  陈方圆人民陪审员  康东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雷 颖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