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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执异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3-06

案件名称

云南红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云南九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云南红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南九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昆执异字第00011号异议人(被执行人)云南红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贵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代晨,王志理,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申请执行人云南九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少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国功,刀溧,万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本院在执行云南九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云南红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的保全中,被执行人云南红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2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云南红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2015年1月15日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2015)昆立保字第27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异议人的银行账户(余额为255333.2元)并查封了由异议人开发的时代峰尚园商铺4间,以上价值共计人民币27082393.2元,该保证金额已超出(2015)昆立保字第27号民事裁定书确定的金额2000万元。其中被查封的A-S7、B-S2、B-S5号商铺已由案外人购得。故请求解除对被执行人财产保全超标的额部分的保全措施,依法将案外人已购买的A-S7、B-S2、B-S5号商铺置换为被执行人提供的C-S6、D-S1、C-S8、D-S2号同等价值的商铺。本院查明,在云南九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云南红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云南九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异议人云南红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价值2000万元的财产诉前保全,并向本院提供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的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作为担保。本院根据(2015)昆立保字第27号民事裁定书,做出(2015)昆执保字第6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5年1月15日查封了异议人云南红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所有的位于昆明市北市区红兴路时代锋尚园银河中央B-S5、B-S2、B-S1、A-S7四套商铺并注明了查封限额为人民币19740000元,同时还分别冻结了异议人云南红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在昆明市五华区农村信用联社账户上的255333.21元和在中信银行昆明科技支行账户上的4975.06元。本院认为:本院根据生效法律文书(2015)昆立保字第27号民事裁定书做出的(2015)昆保执字第66号执行通知书,对异议人云南红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上述财产进行查封、冻结于法有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查封、冻结的财产均为异议人云南红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且对查封的房产价值也予以注明了查封额度,不存在超标的查封。故异议人云南红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云南红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陈红阳审判员  陶 磊审判员  张浩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董欣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