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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皖民四终字第00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义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肥西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肥西县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肥西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义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肥西县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皖民四终字第002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肥西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西县。法定代表人:朱士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永胜,安徽皖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义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法定代表人:汪有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楠红(系汪有济女儿),合肥市包河区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徐文乐,该公司项目经理。原审被告:肥西县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西县。法定代表人:黄德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晓晴,安徽皖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肥西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简称城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义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义城公司)及原审被告肥西县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简称城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3日作出的(2014)合民一初字第00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2月,城市公司作为招标人就其安徽省肥西县上派镇卫星安置点二期工程施工项目进行公开招标,义城公司作为投标人参加投标。2010年3月9日,城市公司向义城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义城公司为该工程三标段14#、15#、16#楼施工项目的中标人。2010年5月14日,义城公司与城市公司订立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0年10月20日,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向城市公司发出履约担保函,表明该行愿为义城公司履行与城市公司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向其提供3426151.63元的担保。2010年10月22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行政主管备案,该合同第一部分约定,义城公司承包建设肥西县上派镇卫星安置点二期工程三标段(14#、15#、16#楼)施工项目,资金来源系财政划拨;开工日期以开工令为准,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中标工期)450个日历天(18层),300个日历天(11层);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即中标价)为34261516.31元;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合同的组成部分。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关于合同价款及调整,双方在合同专用条款第23.2条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方式确定。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款调整方法:详见补充条款。第23.3条约定: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1、合同条款;2、设计变更;3、经济签证;4、政策性调整。双方在合同补充条款第47条约定:1、结算方式:合同价+设计变更+经济签证+政策性调整。2、施工图纸工程,漏项部分及工程量清单中超出+3%可调整,材料调差执行“合肥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文件(合造价字(2009)003号)材料基价依据以编制招标控制基期(招标期间市场价格信息)。”关于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双方在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约定:建至六层主体结构付至合同价的20%,主体封顶付至合同价的40%,竣工验收合格付至合同价的80%,竣工验收合格第二年同期付至审计价的95%,剩余工程款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11层);建至九层主体结构付至合同价的20%,主体封顶付至合同价的50%,竣工验收合格付至合同价的80%,竣工验收合格第二年同期付至审计价的95%,剩余工程款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18层)。双方在签订的《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五项中约定:工程竣工合格之日起一年内返还工程质量保修金的75%,工程竣工合格之日起二年内返还全部保修金数额。关于竣工结算,双方在合同通用条款第33.2约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后通知经办银行向承包人支付竣工结算价款。第33.3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签订的《卫星安置点(二期)项目合同专项条款补充内容》中约定:对承包人建设的上述工程若获得表彰或者奖杯,发包人按不同级别和获奖次数分别给予金额不等的奖励。关于违约与索赔,双方在合同通用条款第8.1(1)中约定,发包人办理土地征用、拆迁补偿、平整施工场地等工作,使施工场地具备施工条件,在开工后继续负责解决以上事项遗留问题。第8.3约定,发包人未能履行8.1款各项义务,导致工期延误或给承包人造成损失的,发包人赔偿承包人有关损失,顺延延误的工期。第29.1约定,因变更导致合同价款的增减及造成承包人损失的,由发包人承担,延误的工期相应顺延。第35.1约定发包人违约情形:(3)本通用条款第33.3款提到的发包人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4)发包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其他情况。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给承包人造成的经济损失,顺延延误的工期。2010年7月18日,城市公司下达15#、16#楼开工令,义城公司正式开工建设。施工过程中的工程联系单,既有城市公司的印章,也有城乡公司的印章。2011年7月7日,设计单位根据城市公司的要求,向义城公司发出《外墙保温设计修改通知单》,义城公司按设计变更要求进行施工,2011年10月8日义城公司就外墙保温设计变更延误工期及索赔事宜发函给城市公司,城市公司收函后,未予书面确认。施工过程中,义城公司根据两公司的要求,对电梯安装配套费、16#楼电梯门移位、场外路灯照明费、15#楼电梯洞补混凝土及粉刷等零星工程予以施工,待施工完毕后,两公司未在义城公司的工程联系单上签字确认。2011年12月10日,城乡公司对竣工的三标段15#、16#楼进行验收,结论为: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同意使用,质量等级合格。2012年5月18日,城市公司工地负责人签收了义城公司提交的三标段工程竣工结算文件,包括:工程结算单一份、图纸会审记录和工程联系单一份、图纸变更一份、招标文件和施工合同一份、工程量清单一份。2012年12月22日,义城公司向城市公司发函催促审计结算,并要求支付工程款计18744251元。城市公司收函后,未予回复。2012年12月17日城市公司单方选定安徽明珠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工程审价,无果。2013年12月,城市公司另行选定安徽新宏造价有限公司对工程进行审价,无果。2013年9月22日,义城公司向城市公司和城乡公司(简称两公司)发出解除14#楼施工合同的函,两公司收函后未予回复,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2011、2012年度,义城公司因其建设的15#、16#楼成绩显著,荣获省、市两级各种表彰。截至2014年1月9日,城乡公司向义城公司支付工程款23773980元(其中2010年12月支付294万元、2011年元月支付两笔分别是2056900元和6479000元、2012年元月支付8544300元、2014年元月9日支付3753780元)。此后,双方为工程款的支付发生纠纷,义城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两公司:1、立即给付工程款12096966元,并自2012年6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和违约金;2、给付工程奖励款688762元;3、赔偿因所供工程量短少造成的损失516746.7元、外保温延期损失费681384.12元、其他损失244351.04元。5、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义城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请求依法指定鉴定机构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巢湖联邦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皖巢联鉴字2014-017《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工程造价为32569006.62元,此外,由法院裁定部分造价为:1840703.86元(14#楼停建损失费516746.7元、外保温延期损失费681384.12元、其他损失费244351.04元、清单漏项及工程量有误部分造价398222元)。原审法院认为:义城公司与城市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城市公司应当将14#楼建设工程交由义城公司施工,但由于城市公司一直未能完成土地征用拆迁任务,致使义城公司无法开工,2013年9月22日,义城公司依法向两公司发出《关于终止施工合同部分工程量的报告》,要求解除14#楼的施工合同,两公司同日签收后,对是否同意解除既未回复也未在其收到解除合同通知后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该院依法确认义城公司于2013年9月22日发出的《关于终止施工合同部分工程量的报告》有效,双方合同于2013年9月22日解除。关于义城公司已完工程的价款如何确定问题。本案各方当庭均同意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作为工程结算价款的依据,对此,予以采纳。城市公司对鉴定意见工程造价32569006.62元中的措施费144819.13元有异议,认为该项费用在鉴定初稿时没有,在定稿时增加的,故不予认可。因该项措施费鉴定机构在发出初稿后,义城公司提出书面异议,鉴定机构根据相关资料予以调整并无不当,城市公司此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鉴定意见工程造价32569006.62元,予以认定。对鉴定机构交由法院裁决的几项费用,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47.2条的约定,对合同内的工程量正负3%调整及漏项部分造价计算出的398222元,应依法纳入工程总造价中,即合同已完工程的价款为:32569006.62元+398222元=32967228.62元,扣除城乡公司已付工程款23773980元,尚欠义城公司工程款9193248.62元。城市公司辩称招标文件与建设施工合同约定不一致,应当以招标文件作为结算价款依据,因招标文件为要约邀请,双方工程款的结算应依双方签订的备案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故城市公司此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义城公司主张两公司承担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利息与违约金,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问题。根据双方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约定,竣工验收合格第二年同期付至审计价的95%。工程竣工合格之日起二年内返还全部保修金数额。义城公司竣工的三标段15#、16#楼,城乡公司于2011年12月10日,对其进行了竣工验收,结论为: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同意使用,质量等级合格。按双方合同约定,截止2012年12月10日,两公司应付工程款的95%即32967228.62元×95%=31318867元。截止2012年12月10日,已付工程款为20020200元,尚欠95%工程款为31318867元-20020200元=11298667元。5%质保金1648361元(32967228.62元×5%),两公司按约应于2013年12月10日前付清。故两公司差欠的工程款和质保金应按约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即两公司于2014年1月9日支付工程款3753780元应自2012年1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4年1月9日,下欠95%工程款7544887元(11298667元-3753780元)应自2012年1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3年12月20日止,下欠95%工程款和5%质保金9193248元(7544887元+1648361元)应自2013年1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义城公司主张自2012年6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利息和违约金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义城公司主张的各项损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问题。本案发包方城市公司应当将14#楼建设工程交由义城公司施工,但由于城市公司一直未能完成土地征用拆迁任务,致使义城公司无法开工,构成违约,此外15#、16#楼因外墙设计变更等原因,造成工期延误。义城公司据此主张的14#楼停建损失费516746.7元、外保温延期损失费681384.12元、其他损失费244351.04元,已经鉴定机构专业审核认定,以上各项损失客观存在,且两公司对鉴定机构审核认定的各项损失,亦未能提出充分的反驳理由和证据,故该院对义城公司主张的上述损失,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义城公司诉请两公司共同承担合同责任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问题。根据两公司工商注册登记显示,两公司均系肥西县政府设立的国有独资企业,城市公司作为发包主体对外进行招标,并与义城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城乡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负责支付工程进度款,与城市公司共同对工程联系单进行签字确认,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亦是城乡公司以发包人的名义组织实施并签章的,发包方派驻工地负责人在施工过程中同时代表两公司签单,本案建筑施工合同虽然是城市公司签订的,但从整个合同实施及履行事实可以证明两公司是该建设施工合同的共同履行主体,构成并存的债务承担。城乡公司辩称,只是受城市公司委托代为支付工程款,对此,城乡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院不予采信。此外,城乡公司对其以自己的名义组织验收工程并签章的行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性质。义城公司主张两公司共同承担合同之责,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城市公司辩称,义城公司未向法庭提交延期签证单,故工期延误的责任在义城公司。参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二)》第四条规定:“承包人未能提供顺延工期的签证等书面文件,但能够证明工程存在延期开工、不具备施工条件、设计变更、工程量增加、发包人指定的分包工程迟延完工、不可抗力等不可归责于承包人的原因,影响施工进度的,可以允许承包人相应顺延工期。”对于城市公司延误工期的事实,义城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中标通知书、开工报告、开工令、2011年7月7日《外墙保温设计修改通知单》、《安置点外墙保温(玻化微珠)单价询价表》、《关于肥西卫生安置点二、三标段工期延误的函(合义建字(2011)94号)》等一系列证据,均可以证明工程施工过程中,因城市公司要求进行外墙保温设计变更、工程量增加、城市公司分包出去的水电等工程迟延完工,以及豪伟公司至今未予拆迁,导致土地不能交付施工等非义城公司原因影响了施工进度,而使整个工期顺延。本案工期不能按约定时间完工,是城市公司原因所致,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四)、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1、城市公司、城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共同支付义城公司工程款9193248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自2012年12月21日起以本金7544887元(9193248元-5%质保金1648361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3年12月20日止,自2013年12月21日以本金9193248.62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城市公司、城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共同支付义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3753780元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2年12月21日起以本金375378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4年1月9日);3、城市公司与城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共同赔偿义城公司14#楼停建损失516746.7元、外墙保温延误工期损失681384.12元、其他损失244351.04元,合计1442481.86元;4、驳回义城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145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计106459元,由义城公司负担8459元,由城市公司、城乡公司负担93000元。鉴定费220000元,由义城公司负担20000元,由城市公司、城乡公司负担200000元。城市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的清单漏项部分(金额398222元)列入工程款,没有依据。鉴定机构在《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征求意见稿中已明确该清单漏项部分与招标文件规定不符而没有列入该征求意见稿中。2、一审认定的后续增加的措施费144819.13元,没有依据。该费用在征求意见稿中没有,合同中也没有约定,招标文件规定案涉工程措施费为固定费,不予调整。3、一审判决认定的14#楼停建损失516746元,没有依据。鉴定书仅认定损失为66019.26元,对于已经发生的中标服务费和清单编制费损失不可避免,其他费用可避免或没有实际发生。4、一审判决认定的外墙保温延期损失费681384.12元,也没有依据。自2011年7月7日《外墙保温设计修改通知单》下发至2011年12月10日工程竣工长达5个多月,外墙保温施工根本不用这么长时间,不存在延期损失。同时,义城公司也有义务减少损失。5、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损失244351.04元,同样没有依据。6、一审认定的工程奖励款688329.81元存在争议。义城公司同一工地重复获得奖励依据不足,对重复部分的250253元有异议。7、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应按比例承担。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由双方按比例承担。义城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将清单漏项部分计入工程造价中,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一审列入该费用系根据双方合同第47.2条的约定,招标文件为要约邀请,应以合同的约定为准。2、鉴定机构将措施费144819.13元计入工程造价,程序合法、理由充足。该项费用系鉴定机构出具征求意见稿后,根据双方意见作出的修改,并送达双方,一审法院给予各方一周时间提出异议,否则视为无异议,两公司未在法庭规定时间内提出异议,视为认可。3、一审判决认定14#楼停建损失516746元,15#、16#楼因外墙审计变更造成的工期延误损失681384.12元,其他损失244351.04元,证据充分,且城市公司对鉴定结论依法核算的各项损失,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和反驳证据,二审应予维持。对于外墙保温设计变更,因城市公司的原因本身工期就耽误3个多月,另外,征迁不到位、水电工程不到位,造成义城公司多次停工、窝工。对于义城公司所做的零星工程,城市公司虽违背诚信未予签证,但鉴定机构到现场勘验时,对这些工程进行了核实,且城市公司未在鉴定中提出异议。4、一审认定工程奖励款688329.81元正确。合同专用条款明确约定,双方对工程质量和安全文明等奖励措施,以次数来确定。综上,请求驳回城市公司的上诉。城乡公司述称:同意城市公司的上诉意见,本公司与城市公司虽互为独立法人公司,但均为政府成立的性质相同的国有公司,让本公司承担责任无实际意义。二审中各方均无新证据提交,所举证据及证明目的与原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与原审。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另查明:双方合同《专项条款补充内容》约定:一、质量管理方面:获得市级质量管理表彰的一次性给予承包人2万元奖励,获得市级“琥珀”奖杯的,一次性给予承包人合同价的1%作为奖励;获得省级“黄山”奖杯的,一次性给予承包人合同价的1.5%作为奖励;……二、安全生产管理方面:安全文明必须为“县达标工地”;获得市级安全文明标准工地的,一次性给予承包人合同价的1%作为奖励;省级“安全文明标准工地”的一次性给予承包人合同价的1.5%作为奖励;获得市级安全文明管理表彰的,一次性给予承包人2万元奖励。……义城公司获得表彰为:1、省级建筑施工安全质量标准化示范小区;2、2011年度合肥市建设工程安全质量标准化示范工地;3、2011年度合肥市建筑业质量安全“双示范“工地,;4、合肥市2011年度建筑业先进个人-优秀项目经理;5、省级优秀项目经理。经鉴定机构巢湖联邦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核算,以上5项奖励共计为688329.81元。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各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原判将清单漏项部分和后续增加的措施费列入工程款有无依据;2、原判认定14#楼停建损失,15#、16#楼因外墙审计变更造成的工期延误损失,以及其他损失有无依据;3、原判认定案涉工程奖励款是否正确。(一)关于原判将清单漏项部分和后续增加的措施费列入工程款有无依据。原审认定清单漏项部分398222元和后续增加的措施费144819.13元应列入工程款中。城市公司认为清单漏项部分因与招标文件规定不符,后续增加的措施费因招标文件规定案涉工程措施费为固定费,故该两项列入工程款没有依据。义城公司则认为,清单漏项部分计入工程造价中,系根据双方合同第47.2条的约定;后续增加的措施费计入工程造价,城市公司在法院确定的异议时间内未提出异议,应视为认可。经查,案涉工程于2010年2月2日由城市公司对外发布招标邀请书,2010年3月9日向义城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2010年5月14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作为中标合同在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该施工合同第47.2条约定,“施工图纸工程,漏项部分及工程量清单中超出+3%可调整”,可见,双方合同约定对清单漏项部分可予调整,原判根据鉴定部门计算的意见,对清单漏项部分398222元予以认定,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城市公司上诉请求以要约邀请的招标文件作为双方最终结算依据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双方争议的措施费为未施工的14#楼措施费,招标文件的项目清单中有该费用,因两公司未完成拆迁,无法交付施工场地等原因无法施工,致合同约定的该项施工内容在3年后解除。鉴定机构正是考虑到该楼虽未施工,但义城公司已为施工进行了必要的准备,在临时设施的搭建、模板和脚手架的配备等方面产生了一定的费用,对14#楼固定措施费1106693.32元中的144819.13元予以认定,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判认定14#楼停建损失,15#、16#楼因外墙审计变更造成的工期延误损失,以及其他损失有无依据。14#楼停建损失主要包括中标服务费和清单编制费、建筑工程意外伤害保险费、投标保证金利息、履约保证金利息、投标书、临时设施费、合理利润及税金。城市公司对其中的中标服务费和清单编制费等实际支出费用承担不持异议,但认为其他费用或没有发生或施工单位不应获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可见,违约方赔偿守约方不仅限于造成的实际损失,还应包括预期可得利益。故一审依据鉴定机构的意见,确认两公司应赔偿义城公司停建损失的各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根据查明的事实,15#、16#楼确因外墙审计变更造成了工期延误,对由此给义城公司造成的损失,两公司理应赔偿,原判根据鉴定机构核算结果确定赔偿数额依据充分。关于其他损失,实际为义城公司施工零星工程的费用,该费用虽无两公司的签证,但根据鉴定机构现场踏勘,该零星工程事实存在,两公司又无证据证明系他人施工,对该施工费用应予支付。综上,城市公司关于一审认定的14#楼停建损失,15#、16#楼因外墙审计变更造成的工期延误损失,以及其他损失计1442481.16元没有依据,其不应赔偿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三)关于原判认定案涉工程奖励款688329.81是否正确。城市公司上诉认为,同一类型的工程奖励应以获得的最高奖励计奖,不应对获得的较低的奖励进行重复计奖,故对级别较低的奖励不应计取,对一审认定的奖励款中重复部分的250253元有异议。根据双方合同专项条款补充内容约定:对承包人建设的上述工程若获得表彰或者奖杯,发包人按不同级别和获奖次数分别给予金额不等的奖励。可见,双方约定的奖励是以次数确定,级别高的奖项不能吸收级别低的奖项,一审认定的奖励款符合上述约定,不存在重复计算。城市公司的该节上诉理由不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686元,由肥西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严慧勇审 判 员  孔 蓉代理审判员  杨福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珍妮附相应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