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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0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郑希安与万祖斌、唐心德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希安,万祖斌,唐心德,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0440号原告郑希安。委托代理人程增强。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为申诉;代签法律文书;代领兑现款。被告万祖斌,务工。被告唐心德,从事建筑业。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民主路768号华银大厦15楼。组织机构代码:79594079-1。负责人刘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逸漫。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加诉讼,调解,提起反诉。原告郑希安诉被告万祖斌、被告唐心德、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凌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增强、被告万祖斌、唐心德、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逸漫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希安诉称,2014年10月1日16时30分许,被告万祖斌驾驶鄂K×××××号轿车由北向南行至安陆市陈店乡XX村路段,与对向行驶郑希明驾驶的鄂K×××××号二轮摩托车(载郑希安)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万祖斌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郑希明、郑希安无责任。被告万祖斌驾驶的鄂K×××××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0月12日至2014年10月11日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80131.2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万祖斌辩称:对该起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争议,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被告唐心德辩称,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属实,原告受伤后车主及司机及时处理,车辆已投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在行驶中违法带人和未戴头盔违反道路交通法,请法院对事故责任重新划分;2、对于医疗费,保险公司只在医保的范围内承担;3、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16时30分,被告万祖斌驾驶鄂K×××××号轿车由北向南行至安陆市陈店乡XX村路段,与对向行驶郑希明驾驶的鄂K×××××号载有原告郑希安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于当日被送到安陆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0月14日出院。2014年10月23日,原告在孝感中心医院诊断报告单影像提示:1、左股骨内侧髁骨挫裂伤;左股骨外侧髁内侧缘、胫骨平台前缘、髌骨骨挫伤。2、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Ⅲ级);内侧半月板前角及外侧半月板损伤(Ⅰ-Ⅱ级)。3、前交叉韧带损伤,髌下韧带损伤。4、左膝关节髌上囊及关节腔少许积水。2014年10月28日,原告因车祸致左膝部疼痛,活动受限又入住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1月7日出院。共用医疗费42697.22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万祖斌为原告垫付费用10600元。2014年10月1日,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万祖斌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郑希明、郑希安二人无责任。2015年1月26日,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进行了鉴定:1、被鉴定人郑希安人体损伤后遗症已构成十级伤残;2、自受伤之日起,误工休息120日,误工休息期内如有误工赔偿的护理60日,如无误工赔偿的护理120日;3、出院后续康复性治疗费、相关检查费预计1500元。原告因此鉴定支付鉴定费1500元。为此,原告诉求本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42697.22元、后期治疗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17734元、护理费855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80131.22元。同时查明,被告万祖斌驾驶的鄂K×××××号轿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唐心德,被告万祖斌借用该车辆。2013年10月12日,鄂K×××××号轿车在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10月12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11日24时止。2014年3月19日,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另查明,原告郑希安1954年5月22日出生,系湖北省安陆市陈店乡刘店村村民,其登记户口为农业户口。本案的焦点:1、对原告的损失应如何确定?2、本案的责任如何承担?一、关于原告的损失确定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明确规定,因人身损害致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外。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郑希安因交通事故而受伤致残,故其请求的赔偿项目包括:伤残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因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给其今的生活等方面造成了一定的影响,精神上的创伤是显而易见的,原告享有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请求权,结合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侵权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原告郑希安系农业户口,其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应按湖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予以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之规定,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的问题,因原告未能说明具体支出情况,本院不予支持,但鉴于原告为治疗损伤确需发生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以800元为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原告自定残之日起岁年满60周岁,但其年龄未增加一岁,故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应按20年计算。综上,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对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郑希安造成的损失确定为:伤残赔偿金8867元/年×20年×10%=17734元、医疗费42697.22元、后期治疗费1500元、护理费26008元/年÷365天/年×120天=8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3天=1150元、交通费酌定为80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78931.22元。二、本案的责任承担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产生的侵权责任纠纷,应依据事故的成因及双方所负责任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万祖斌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郑希安无责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当事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一个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在法院诉讼中,未提供相关证据来否定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本院对事故认定中确定的责任予以采纳。因鄂K×××××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郑希安的损失42084元(17734元+8550元+800元+10000元+5000元)。因鄂K×××××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鉴定费不是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范围,故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35347.22元(78931.22元-42084元-1500元)。由于被告万祖斌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对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未获赔偿的损失应由被告万祖斌承担。被告唐心德将登记其名下的车辆借给有驾驶资质的被告万祖斌驾驶,不存在过错,故被告唐心德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赔偿损失不承担责任。鉴于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万祖斌已向原告垫付费用10600元,在扣减其承担的1500元赔偿款后,原告应返还被告万祖斌91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原告郑希安各项损失77431.22元(42084元+35347.22元)。二、原告郑希安获得保险赔款后返还被告万祖斌垫付款91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郑希安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万祖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凌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曾 梦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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