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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民初字第3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王文章、于德水与马启胜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3252号原告王文章。原告于德水。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建鑫,安丘锦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启胜,农民。委托代理人高洪文,山东舜翔(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文章、于德水与被告马启胜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章及其与原告于德水的委托代理人张建鑫、被告马启胜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洪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章、于德水诉称,2011年2月1日,原告与安丘市石堆镇东柳行村签订“东柳行村桃花源休闲农庄蔬菜基地”《土地租赁合同》(实为承包合同)一份,期限自2011年至2019年共8年6个月。2014年3月23日,安丘市石堆镇人民政府强行占地修路,将原告17余亩承包地用挖掘机毁坏,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案号为(2014)安行初字第160号。庭审过程中被告提出异议,谎称涉案地上附着物归其所有。法院以确认所有权属民事诉讼为由,中止行政诉讼,要求双方先解决所有权归属问题。为此诉来本院,请求确认安丘市石堆镇东柳杭村“桃花源休闲农庄蔬菜基地“上的地上附着物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启胜辩称,该承包土地是由被告承包,地面附着物由被告种植,所以地面附着物及土地使用权应归被告所有。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日,原告王文章、于德水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安丘市石堆镇柳杭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并自愿的前提下签订此合同。乙方租种柳杭村西基地休闲农庄,租赁期为八年零肆个月(2011、2月1号至2019年6月1号),交款方式每年5月28号,农庄电力、水力配套设施由甲方保证供应,如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处理,直到能使为止,租地期间与邻地或村民因土地发生的纠纷由甲方出面处理协调。此合同一式俩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甲方负责人:马启胜乙方:于德水王文章2011、2、1号”在甲乙双方签字区右侧盖有安丘市石堆镇柳杭村村民委员会公章。双方口头约定承包费每年476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经营。2011年度承包费原告交付被告马启胜,2012年6月2日,被告马启胜收取2012年度承包费后出具收到条一份,内容为:“收到条今收到西基地承包费47600元正,大写肆万柒千陆佰元正2012年6月2号、马启胜”。部分村民因未分取到土地承包费前往阻挠原告经营,致使原告依照村委提供的承包地名册,对部分村民重复发放了承包费。此后的承包费,由原告按承包地名册直接发放给村民。2012年5月29日,原告王文章与案外人庞玉伟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诸城莲春在然色素提纯有限公司和作为丙方的杜洪兴签订《色素万寿菊生产种植协议书》,在涉案争议土地上种植色素万寿菊。后因合同履行发生争议,王文章与案外人庞玉伟作为原告诉至诸城市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诸城市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2014)诸民初字第81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了二原告签订协议在涉案土地上种植色素万寿菊的事实,但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王文章与案外人庞玉伟不服,上诉至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现该案正在审理中。2012年10月,原告雇佣人员在涉案土地上栽植部分苹果树和桃树。另查明,原告所诉东柳杭村“桃花源休闲农庄蔬菜基地”又称石堆桃花源休闲农庄,即为合同中约定的“柳杭村西基地休闲农庄”。2014年3月23日,安丘市石堆镇人民政府因修筑道路,将原告栽植的部分树木及其他作物损坏。同年7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石堆镇人民政府强行征地行为违法并要求赔偿损失。诉讼过程中,被告马启胜以涉案土地承包权归其享有为由,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2014)安行初字第160号行政裁定书,裁定中止诉讼。原告于同年10月20日诉来本院,要求确认安丘市石堆镇东柳杭村“桃花源休闲农庄蔬菜基地”上的地上附着物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被告马启胜主张村委与原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是为了应付镇政府征用土地而签订的假合同,该土地实际是自己承包的,地面上的附着物也是由自己种植,但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王文章、于德水与安丘市石堆镇柳杭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将涉案柳杭村西基地休闲农庄租赁给原告经营,有双方签订的合同予以证明,依法应予认定。被告马启胜辩称签订合同是为了应付镇政府征用土地而签订的假合同,涉案土地是自己承包的,因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不予采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交纳土地承包费,并开展经营活动,先后在涉案土地上种植色素万寿菊、果树、林木以及其他农作物,有原告提供的种植合同、诸城市人民法院(2014)诸民初字第819号民事判决书、苗木出售运输证明以及参与苗木栽植人员到庭作证的证言予以证实,依法应予认定。原告要求确认安丘市石堆镇东柳杭村“桃花源休闲农庄蔬菜基地”上的地上附着物归自己所有,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马启胜辩称地面上的附着物由自己种植,地面附着物及土地使用权应归自己所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信。为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安丘市石堆镇东柳杭村“桃花源休闲农庄蔬菜基地”上的地上附着物归原告王文章、于德水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马启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连明人民陪审员  王培元人民陪审员  李培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