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民一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王大力与被告韩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大力,韩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一初字第98号原告王大力,现住双辽市。被告韩凌,现住双辽市。原告王大力与被告韩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大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大力诉称,2014年7月15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4万元,当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9月15日,过期不还,收取每天全款2%的滞纳金。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原告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并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从约定还款之日(2014年9月15日)起到借款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被告韩凌未答辩。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本案的调查重点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应否予以支持。现根据案件事实及相关证据,针对调查重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提交了被告韩凌以借款人身份,于2014年7月15日出具的欠据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欠原告欠款4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9月15日,过期不还,收取每天全款2%的滞纳金。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诉讼中的相应权利,应视为对原告合理主张的认可,故原告所诉被告欠款之事属实,足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被告双方欠款事实存在,按照法律规定,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期限偿还欠款4万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这一诉讼请求,本案中原、被告约定了还款期限,并且约定了滞纳金,该滞纳金可以视为是对利息的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从被告约定还款之日到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贷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由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率不超过国家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明确,被告理应履行还款义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凌于判决生效后一次性偿还原告王大力欠款4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9月16日起到判决生效之日止期间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韩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丽艳代理审判员 许文静人民陪审员 闫玉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京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