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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沙市刑初字第00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胡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张某某

案由

非法捕捞水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条

全文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沙市刑初字第00174号公诉机关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2015年4月23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长江航运公安局荆州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荆州市沙市区看守所。被告人胡某某未委托辩护人,自行辩护。被告人张某某,2015年4月23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长江航运公安局荆州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荆州市沙市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未委托辩护人,自行辩护。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公诉刑诉(2015)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张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次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张某某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3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邀约被告人张某某在长江公安县松东河支流水域电击捕鱼,由张某某负责驾船,胡某某提供捕鱼工具并负责用电击的方式捕鱼、捞鱼。二人驾船从公安县蒲田咀渡口出发向上游行驶,用电击捕鱼的方式捕捞至虎西闸水域时即被公安县渔政船检港监管理局执法人员当场查获,查缴其捕捞的渔获物毛重7.3公斤,并将二人移交至公安机关。公诉机关并对以上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张某某在国家规定的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电击方法捕捞水产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及其到案经过,公安县渔政船检港监管理局《案件移送函》,作案工具及渔获物照片,农业部《关于实行长江禁渔期制度的通知》,荆州市水产局《2015年长江禁渔执法检查工作方案》等书证,荆州市水产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张某某违反国家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应予惩处。被告人胡某某、张某某当庭认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胡某某、张某某均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8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杨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曹旭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