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018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张燕青与王建伟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燕青,王建伟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1838号原告张燕青,男,蒙古族。委托代理人汪猛,内蒙古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伟,男,汉族。原告张燕青与被告王建伟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燕青委托代理人汪猛、被告王建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燕青诉称,2013年3月31日,双方签订合伙经营协议书一份,主要经营餐饮烧烤,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登记被告是负责人。双方总投资61万元,原告投资30万元,被告投资31万元。2014年1月30日,由于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经营,双方协商被告同意原告退伙,由被告分期偿还原告的合伙出资。被告最后一期的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30日,现在被告均未按期还款。要求被告给付合伙出资款30万元,利息12000元。被告王建伟辩称,1.在签署协议前对于店的营业情况没有清算;2.欠条上的日期应该是5月份,而且对欠条内容不清楚的基础上签字的;3.他的出资款不属实,应该是20万元,而且签署协议后原告仍然拿过店里的分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3年3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伙经营书一份,证明原告合伙经营出资30万元。被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2、2014年1月30日,王建伟签署的还款协议一份,证明双方解除合伙经营关系。被告王建伟同意分期返还原告的出资款30万元。被告质证认为,这份协议由他本人写的,我是酒后签字,头脑不清晰,没有详细看就签字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认为,证据1被告没有异议,本院采信;证据2被告虽有异议,但是证据系被告本人签字并按有手印,其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采信。依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陈述和被告答辩及庭审情况,认定以下本案事实:2013年3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伙经营协议书,合伙经营“印象青岛风尚烧烤吧”。双方总投资61万元,原告投资30万元,被告投资31万元。2014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原告退出合伙,由被告分期偿还原告“印象青岛风尚烧烤吧”的合伙出资款及隆旭猫沙加工厂股份折合人民币44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合伙纠纷。合同明确约定了原、被告合伙分别出资数额。被告又为原告出具了还款协议,说明被告同意与原告解除合伙关系,并同意支付给原告合伙出资款。被告关于“对于店的营业情况没有清算、欠条上的日期应该是5月份、对欠条内容不清楚的基础上签字、出资款不属实,应该是20万元以及签署协议后原告仍然拿过店里的分红等”的辩解理由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关于要求被告给付合伙出资款300000元及其利息12000元未超出被告与原告约定被告返还原告股份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给原告合伙出资款300000元及利息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0元,保全费220元,合计3210元,由被告王建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 政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娟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