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10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朱国君、王某与朱华龄、朱景妹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国君,王某,朱华龄,朱景妹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1088号原告朱国君。原告王某。被告朱华龄。被告朱景妹。原告朱国君与被告朱华龄、朱景妹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陶伟春独任审理。审理中,原告朱国君申请房地产估价,本院予以准许。2015年3月25日,案外人王某与原告朱国君以本案所涉原告朱国君名下的财产系案外人王某与原告朱国君的夫妻共同财产为由,申请王某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2015年2月17日、5月8日,本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国君、王某与被告朱华龄、朱景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国君、王某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朱华龄与原告朱国君系叔侄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位于上海市嘉定区金耀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系动迁安置房屋,产权登记在原告朱国君与被告朱华龄、朱景妹名下,性质为共同共有。系争房屋获得后,被告将案外人周某某即被告朱景妹之母安排在系争房屋内居住,将案外人周某某的房屋安排给原告朱国君的父母居住。然现在,被告要求原告父母搬离案外人周某某的房屋,却拒绝原告父母入住系争房屋。原告认为,系争房屋系原、被告共同共有的房产,被告现独占系争房屋,侵害了原告的利益。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系争房屋三分之一的房屋折价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16,666元,系争房屋归被告共同共有。被告朱华龄、朱景妹辩称,原告朱国君父亲系被告朱华龄的二哥,两被告没有生育子女,原告朱国君自7岁起与两被告一起共同生活,两被告同意将原告夫妇及原告之子的户口落在被告承租的公房内,该公房被动迁时,安置对象共计5人即原告夫妇及原告之子与被告夫妇,安置两套房屋,原告方基于不与原告父母一起居住的想法,不要系争房屋,要另一套二室一厅的房屋,这套二室一厅的房屋原本是归两被告所有的,鉴于原告的要求,被告同意拿系争房屋,但约定好系争房屋归被告使用,原告朱国君扶养两被告,两被告同意将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原告朱国君名下,待两被告百年后,系争房屋全部归原告朱国君所有。原告父亲原先因病住院,原告母亲没有地方睡觉,要求睡在被告母亲家,然原告父亲出院后,原告父母就搬进被告母亲家居住。现被告朱华龄与原告朱国君父亲之间发��矛盾,两被告也没有能力给付原告折价款,要求系争房屋与原告的二室一厅对换,系争房屋归原告,二室一厅房屋归被告。针对被告的陈述,原告表示,被告陈述不属实,原告没有不要与父母一起居住的想法,当初是被告坚持要系争房屋,原告无奈才同意的,但条件是原告的名字加入系争房屋内,原告没有表示过放弃系争房屋的权利。现原告不愿意与被告调换房屋,原告现主张折价款的目的是为了赡养原告父母。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6年2月18日登记结婚;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朱华龄与原告朱国君系叔侄关系。2009年10月,原被告朱华龄承租的公房适逢动迁,经审核,两原告及两原告之子与两被告作为安置对象,获得安置房屋两套即建筑面积为95.34平方米的系争房屋(三室一厅)、建筑面积为74.97平方米的上海市嘉定区金园一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二室一厅)。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原告朱国君与被告朱华龄、朱景妹名下,性质为共同共有。系争房屋由两被告居住使用,上海市嘉定区金园一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由原告方居住使用。现原、被告基于家庭纠纷,未能就系争房屋的使用利益协商一致。故原告为主张系争房屋权利,涉诉。另查,2015年4月3日,上海信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结论为:系争房屋市场价值1,850,000元,单价为19,404元/平方米。审理中,原告主张均分系争房屋,要求获得三分之一的房屋折价款。被告主张系争房屋中被告应享有大部分权利,同意给付原告20平方米的房屋折价款。因原、被告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购房联系单、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房地产权证、估价报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事实清��,证据充分。本院认为,系争房屋系原、被告共同共有的房产,基于原、被告之间的矛盾,原告主张分割系争房屋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针对系争房屋的具体分割方案,根据系争房屋的来源情况,考虑当事人对系争房屋取得的贡献大小、有利于生活等因素,本院酌情考虑确定系争房屋归两被告共同共有,两被告给付原告系争房屋价值30%的折价款即555,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金耀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嘉XXXXXXXXXX)归被告朱华龄、朱景妹共同共有;二、被告朱华龄、朱景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朱国君、王某房屋折价款人民币555,000元;三、原告朱国君、王某应自收到被告朱华龄、朱景妹上述的房屋折价款之日起十日内配合被告朱华龄、朱景妹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变更手续所需费用按规定负担。若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1,450元,减半收取10,725元,评估费6,000元,合计16,725元,由原告负担5,017.50元,由被告负担11,707.50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伟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卢岳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第一百条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但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应当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