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灌民初字第00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郑锦伟与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锦伟,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灌民初字第00379号原告郑锦伟。委托代理人朱铁军,江苏法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13938153-0,住所地,灌云县伊山镇水利路东侧。法定代表人韩金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军辉,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龚卫明,江苏同科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郑锦伟与被告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战传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锦伟委托代理人朱铁军,被告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龚卫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锦伟诉称:原告因购房需要去银行办理按揭贷款,银行在审查信用记录信息时发现原告在被告处曾为他人提供担保,该笔贷款逾期未还,使原告产生不良信用记录,致原告无法办理按揭贷款,但原告从未在被告处贷款,也未为其他人贷款提供担保。事后,原告去被告处核查此事,发现该笔贷款并非原告本人签名,办理贷款时原告也未在场。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说明,证明该笔贷款与原告无关。原告要求被告将不良信用记录删除,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诿,在办理此事过程中耗费了原告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于2015年4月17日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礼道歉,消除不良信用记录,赔偿相关损失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辩称:首先,被告并未侵犯原告名誉权。把原告列入不良信用记录是因为原告亲戚郑春霞代原告办理贷款未还。我公司已经按照规定审核发放贷款,履行了主合同义务,原告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还本付息,至于该笔贷款由谁领取以及如何使用不是我公司控制和管理的。原告把自己的身份证给郑春霞,让郑春霞帮其办理贷款手续,对身份证保管不当,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其次,因为原告名下的贷款未还,所以我公司无法删除原告的不良信用记录。最后,原告的损失是由郑春霞代为办理贷款引起的,应向郑春霞主张赔偿。我公司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一、被告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江苏省灌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借款人“郑锦伟”发放保证借款50000元,担保人郑春霞,借款日期2006年12月28日,到期日期2007年10月20日。后因贷款逾期未还,导致原告郑锦伟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个人征信系统生成逾期记录。二、2014年12月4日,被告出具说明,内容如下:“现有客户郑锦伟,男,1985年3月19日出生,身份证号:××。经查在我行侍庄支行有贷款5万元,期限2006.12.28-2007.10.20。经查,该笔贷款非郑锦伟本人到场办理,与郑锦伟无关。”。三、担保人郑春霞为原告姑姑,贷款发生时为被告会计,现已被被告解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个人信用报告、被告出具的说明、借款借据复印件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公民的名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由于被告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发放贷款时疏于审查,最终导致原告郑锦伟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个人征信系统生成逾期还款记录,造成名誉损害,构成侵权。对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并消除不良记录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郑锦伟作出书面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二、被告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消除原告郑锦伟的不良贷款记录。三、驳回原告郑锦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战传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孔令雅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