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郑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原告侯俊林与被告周成、王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俊林,周成,王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郑民初字第186号原告侯俊林,男,1964年5月1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双辽市。被告周成,男,48岁,汉族,农民,现住双辽市。被告王飞,男,1983年10月17日生,汉族,个体,现住双辽市。原告侯俊林与被告周成、王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俊林、被告王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俊林诉称,2013年2月6日,被告周成因资金周转不开,找我借款50000元,并用房照做抵押,口头约定1个月还款,被告王飞是担保人。到期后,我找被告周成催款,被告周成一直躲着我,我只有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周成立即还款,被告王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成未答辩。被告王飞辩称,被告周成向原告侯俊林借款属实,2013年初,周成因资金周转困难,春节工人堵他家要钱,于是周成找原告借款5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1个月还款,周成拿房照做抵押,我是担保人。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出示和宣读了有关书证,本院对2013年2月6日被告周成因资金周转不开,找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用房照做抵押,口头约定1个月还款,被告王飞是担保人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的调查重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50000元欠款的请求是否合理,能否得到法律支持?现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及案件事实,针对本案的调查重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被告周成应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被告王飞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被告周成于2013年2月6日出具的欠据,证明被告借款属实,且被告王飞庭审中也证实了被告周成借款之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诉讼中的相关权利,对此事实应视为默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50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二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偿还欠款,不应拖欠至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50000元借款给原告侯俊林。被告王飞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周成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志军代理审判员 刘丽杰人民陪审员 于永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聂 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