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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五终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陈燕与刘继臣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燕,刘继臣,黄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五终字第2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燕,女,197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教师,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亓翠萍,山东济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继臣,男,1977年3月3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强,男,197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章丘市。上诉人陈燕因与被上诉人刘继臣、原审被告黄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章丘市人民法院(2014)章民初字第17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12月24日,黄强在借条“今借到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用期半年(2013年12月24日-2014年6月24日)到期本息共计贰万壹仟贰佰元整(¥21200元)”借款人处签字;2014年2月19日,黄强在借条“今借到现金贰万元整,用期两个月(2014年2月19日至2014年4月19日)到期按时偿还”借款人处签字。上述借款经刘继臣催要未果。黄强、陈燕于2014年5月27日协议离婚。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刘继臣主张黄强向其借款4万元,并提供黄强为其书具的欠条予以证实,对刘继臣与黄强间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黄强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陈燕不认可借条签名系黄强书具,经释明亦不进行鉴定,对其抗辨不予支持。刘继臣主张陈燕应对黄强借款承担共同偿还借款,陈燕辩称黄强借款未用于家庭开支,并提供离婚协议一份、黄强书写的信件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单一份、中国农业银行明细记账单三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四份、农业银行卡转账明细五份、农信社自动柜员机转账凭证一份予以证实。陈燕提供的离婚协议、黄强书写的信件来源均来源于黄强,证明力较弱,陈燕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单一份、中国农业银行明细记账单三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四份、农业银行卡转账明细五份、农信社自动柜员机转账凭证亦无法证实陈燕主张,故对陈燕的证据不予采信。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能够证明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的除外。本案借贷关系发生在黄强、陈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陈燕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刘继臣与黄强将该债务约定为黄强的个人债务,也未能证明黄强、陈燕间存在夫妻约定财产制且刘继臣知道该约定,陈燕提供的证据亦无法证明借款未用于家庭开支,故本案中黄强的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刘继臣要求黄强、陈燕对借款4万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刘继臣主张利息应自2013年12月24日起2014年6月24日,以2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分计算;逾期利息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分计算。以2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予以支持。黄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相应的法律责任由其自行承担。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黄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刘继臣借款4万元;二、黄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刘继臣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24日起2014年6月24日,以2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分计算;逾期利息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分计算;以2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三、陈燕对上述两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保全费470元,由黄强、陈燕负担。上诉人陈燕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被告黄强系本科学历,不需要别人帮助写借条内容,而且黄强从来不做生意,也没有炒股炒基金,没有借款的事由。黄强与中间人牛某某是同村,黄强与上诉人陈燕都不认识被上诉人刘继臣。本案事实是黄强陷入他人设置的高利贷陷阱,每月仅利息就高达四五万。而牛某某对此是知情的,因此本案出借人是牛某某还是刘继臣,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而且,刘继臣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陈燕有共同借款的合议及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陈燕与黄强的离婚协议也约定黄强个人所付债务陈燕并不知情,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由黄强个人承担。故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上诉人陈燕不承担责任或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刘继臣负担。被上诉人刘继臣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审被告黄强陈述称,本案借款是黄强通过案外人牛某某所借,黄强并不知道出借人是刘继臣。所借款项用于偿还高利贷的利息,并未用于家庭生活,陈燕对借款也不知情。请求判决免除陈燕的还款责任。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陈燕提交原审被告黄强的信用卡对账单四份、债务催告函、黄强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通知书,拟证明黄强在外负债累累,其债务并未用于家庭生活。另查明,陈燕与黄强离婚协议书“财产处理”部分约定:双方各自名下债务各自承担,男方个人所欠债务是在女方不知道的情况下,且男方所欠债务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其个人债务自行承担。陈燕自述,黄强于2014年5月23日外出避债,次日有人上门催债才知道黄强在外借款的事情,为此于2014年5月27日与黄强离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涉案两次借款的数额均为2万,参照陈燕、黄强的日常收入情况及当地生活水平,符合日常生活所需借款的情形。涉案借款未约定利息,而且陈燕、黄强及被上诉人刘继臣均主张涉案借款系通过与黄强同村的中间人牛某某所借,亦符合因生活互助而产生民间借贷的情况。而且,涉案借款发生在上诉人陈燕与被上诉人黄强婚姻存续期间,陈燕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刘继臣与黄强将该债务约定为黄强的个人债务,也未能证明黄强、陈燕间存在夫妻约定财产制且刘继臣知道该约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陈燕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陈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彦沛审 判 员  高同先代理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