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初字第3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姚荣菊与谭文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荣菊,谭文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3082号原告姚荣菊。委托代理人许凤坤,临朐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谭文玲。委托代理人沈胜,临朐九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姚荣菊与被告谭文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4年11月19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12月16日、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荣菊的委托代理人许凤坤、被告谭文玲的委托代理人沈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荣菊诉称,2012年12月6日,被告之夫刘兴月以公司经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刘兴月于2014年10月份不幸身故,该款被告至今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谭文玲辩称,原告起诉谭文玲主体错误,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6日,原告姚荣菊在中国建设银行寿光支行渤海路分理处从其6217。7746账户给刘兴月6223。9801账户转款20万元。同日,刘兴月给原告姚荣菊出具“欠条今借到姚荣菊现金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借款人:刘兴月2012.12月6日”的借条一支,该借款至今未返还原告。经被告申请,本院调取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吕匣支行交易明细显示,刘兴月6223。9801账户2012年12月6日转账存入20万元,同日转账支取19.85万元。另查明,刘兴月与谭文玲是夫妻关系,2014年10月18日刘兴月死亡。临朐县恒久金属制品厂是刘兴月2010年7月20日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姓名刘兴月。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刘兴月借款用于临朐县恒久金属制品厂经营。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刘兴月只经营这一个企业,借款没有用于该厂经营,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国建设银行寿光支行账户明细、临朐县公安局寺头派出所证明等,被告提供的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吕匣支行刘兴月账户交易明细等,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刘兴月在经营个人独资企业临朐县恒久金属制品厂期间,欠原告姚荣菊借款20万元未返还的事实,有刘兴月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国建设银行寿光支行账户明细等为证,本院认定原告姚荣菊与刘兴月之间的借贷关系。因该借款系刘兴月经营个人独资企业所借,该借款刘兴月家庭有收益,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刘兴月于2014年10月18日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谭文玲没有证据证明存在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原告就刘兴月与被告谭文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刘兴月以个人名义所负借款向被告谭文玲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谭文玲关于原告起诉主体错误,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辩解,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被告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文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姚荣菊借款2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共计5820元由被告谭文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洪魁审 判 员 宗树森人民陪审员 解玉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郭 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