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元民初字第36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王春生与孙桂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生,孙桂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元民初字第3696号原告:王春生,男,197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市民。委托代理人:李占英,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桂玲,女,197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朝辉,内蒙古同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春生诉被告孙桂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爱凤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占英、被告孙桂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朝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春生诉称,2014年11月2日16时许,孙桂玲驾驶蒙DED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赤建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木头沟交叉口左转弯时,与王春��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蒙DZV5**号两轮摩托车(后坐谢晓琴)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王春生、谢晓琴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赤峰市元宝山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桂玲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春生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谢晓琴无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71918.27元,其中医疗费65103.42元、误工费96天×101.24元=9719.04元、护理费22天×101.24=2227.28元、伙食补助费22天×40元=880元、伤残赔偿金8级为152982.00元、10级为50990×10%=5099元合计158081.00元、精神抚慰金10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821.73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费585元。被告孙桂玲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在本次事故中原告负次要责任,而原告的诉讼请求都是按照无责任计算的,所以我们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16时许,被告孙桂玲驾驶蒙DED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赤建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木头沟交叉口左转弯时,与原告王春生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蒙DZV5**号两轮摩托车(后坐谢晓琴)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王春生、谢晓琴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赤峰市元宝山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桂玲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春生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谢晓琴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赤峰宝山中医院急诊进行救治,花费医疗费2166.94元(其中处方3枚517元),因病情严重于当日送往赤峰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费医疗费61086.48元,出院后原告在赤峰市元宝山区蒋道信中西医结合诊所买药花费650元,总共花费医疗费63903.42元。修理摩托车花费585元。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自愿放弃。原告的伤情经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评残日为2015年2月9��。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根据《二0一四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服务业的标准每天为101.24元,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每天为40元。本院认为,一、原告王春生与被告孙桂玲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在此事故中,原告王春生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孙桂玲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由于被告孙桂玲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对交强险限额内的各项损失不区分责任比例,被告孙桂玲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责任比例分担,原被告的责任比例按三七分责较为适宜。二、原告主张医疗费63903.42元,其中处方3枚未有收据,本院不予支持。在门诊买药未有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医疗费为62736.42元。三、原告主张误工费9719.04元,护理费2227.28元、伙食补助费880元、伤残赔偿金15808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第六条一款二项规定:“当事人身体因伤残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总数30000元以下的金额酌情给付,并根据相应伤残等级,按照每���级差10%递减计算。”根据此项规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应为9000元。五、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告的交通费确定为500元为宜。六、原告主张摩托车修理费585元,因未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桂玲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春生12万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赔偿86200.62元(123143.74元×70%),合计206200.6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王春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90元,保全费120元,由原告王春生负担869元,被告孙桂玲负担16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爱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雷小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