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7-04-18
案件名称
潘雪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雪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雪峰,男,1986年6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梅河口市���守所。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公诉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雪峰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后,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4月3日以梅检公诉刑追诉[2015]3号追加起诉决定书对梅检公诉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事实进行补充,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建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潘雪峰在梅河口市山城镇西山村将刘某某家房门撬开进入室内,盗得一盒长白山牌香烟(价值10元);2014年12月14日10时许,潘雪峰在梅河口市山城镇西山村,用随身携带的钳子将村部窗户撬开进入室内,未��得财物;2014年12月12日9时许,潘雪峰在梅河口市山城镇东小堡村一组,用砖头将王某某家窗户玻璃砸碎进入室内,未盗得物品;2014年12月12日上午,潘雪峰在东丰县大阳镇卧牛村,翻墙进入崔某某家院内,将窗户上的铁栅栏撬开进入室内,盗得两盒玉溪牌香烟(价值40元)、一盒红塔山牌香烟(价值7元);2014年9月27日9时许,潘雪峰在梅河口市山城镇华锋村一组,用木棒将朴某某家后窗铁栅栏撬开进入室内,盗得钱款5400元;2014年9月15日13时许,潘雪峰在梅河口市山城镇南沟村一组,用随身携带的钳子将杨某某家窗户撬开进入室内,盗得钱款120余元;2014年9月的一天,潘雪峰在梅河口市山城镇东小堡村,用随身携带的钳子将李某某家窗户撬开进入室内,盗得钱款130余元;2014年9月的一天,潘雪峰在梅河口市红梅镇联盟村六组,将孔某某家窗户撬开进入室内,盗得钱款1700余元;2014年9月的一天,潘雪峰在梅河口市红梅镇工农街,将郭某某家的窗户撬开进入室内,盗得钱款1600余元;潘雪峰于2011年春节后的一段时间内,在梅河口市红梅镇工农街,先后两次采取撬窗入户的手段进入胡某家实施盗窃,盗得钱款1600余元及一张银行卡;潘雪峰于2014年9月至2014年12月12日,在梅河口市红梅镇工农街,先后五次采取撬窗入户的手段进入胡某家实施盗窃,盗得钱款2200余元,一件夹克价值1000元,一台水泵价值800元,及卫生巾、避孕套等物品。公诉机关为证明潘雪峰的上述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勘验检查笔录;7、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雪峰多次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五十八条追加起诉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潘雪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认罪。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潘雪峰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经公安机关追缴,将潘雪峰盗窃刘某某的一盒长白山牌香烟(价值10元)返还被害人刘某某,将追缴的赃款800元返还被害人胡某。被告人潘雪峰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9年8月2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0年8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2年5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后减刑六个月,于2014年8月13日被释放。上述事实,有法律手续、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2009)梅刑初字第192号刑事判决书、(2010)梅刑初字第172号刑事判决书、(2012)梅刑初字第130号刑事判决书及视频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经质证被告人潘雪峰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潘雪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潘雪峰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潘雪峰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在五年内又犯盗窃罪,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对其依法从重处罚;潘雪峰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属坦白,对其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潘雪峰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雪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7年12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潘雪峰退赔本案被害人经济损失。(详见附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岳政超审判员 孙严威审判员 甘 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晓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