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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驻民四终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高臻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驻民四终字第2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臻,女,1971年5月1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林,男,1985年3月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瑜涵,女,2007年12月18日出生。法定代理人杨林,男,1985年3月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世华,男,1962年9月1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商小秀,女,1962年8月16日出生。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孔维民、刘飞,河南发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温付春,男,1985年1月11日出生。原审被告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雪松路与富强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胡彦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焦志刚,该公司职工。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文明路中段。代表人张国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凯,该公司职工。原审被告程自阳,男,1988年7月19日出生。原审被告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华骏大道西侧。法定代表人赖鸿志,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春晓街145号。代表人刘四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时建民,河南豫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4)驿民初字第26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高臻,被上诉人杨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孔维民,原审被告程自阳,原审被告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驻马店迅达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志刚,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驻马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凯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温付春、驻马店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驻马店路安汽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驻马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7月17日01时05分许,温付春驾驶豫QB1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商周高速公路130KM(南半幅)自西向东行驶时尾随碰撞在程自阳驾驶的豫QB2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部,而后又推着豫QB2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与边缘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豫QB1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乘车人陈瑞红死亡。后经周口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书,结论为:温付春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程自阳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陈瑞红不负该起事故责任。后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而成讼。陈瑞红于1985年5月7日出生,陈瑞红系农村户籍。陈瑞红共姐弟二人,陈瑞红母亲商小秀,1962年8月16日出生;陈瑞红父亲陈世华,1962年9月12日出生。陈瑞红女儿杨瑜涵,2007年12月16日出生。商小秀、陈世华、杨瑜涵系农村户籍,三人系陈瑞红被抚养人。豫QB15**号重型货车实际车主系高臻,温付春系高臻雇佣司机,事故发生后高臻支付四原告19000元,该车挂靠在驻马店迅达运输公司名下进行营运,并在天安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豫QB26**号重型货车实际车主系程自阳,该车挂靠在驻马店路安汽运公司名下进行营运,并在人保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原审法院认为,温付春驾驶豫QB1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商周高速公路130KM(南半幅)自西向东行驶时尾随碰撞在程自阳驾驶的豫QB2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部,而后又推着豫QB2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与边缘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豫QB1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乘车人陈瑞红死亡。温付春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程自阳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陈瑞红不负该起事故责任这一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为凭,予以采信,应作为本案划分责任的依据,确定温付春承担本次事故70%的责任,程自阳承担本次事故30%的责任。人保财险驻马店公司作为豫QB2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豫QB2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应由高臻作为豫QB15**号货车的实际车主根据其雇佣司机温付春在事故中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驻马店迅达运输公司作为豫QB15**号货车挂靠单位应对高臻承担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程自阳作为豫QB26**号货车实际车主应根据其在事故中的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驻马店路安汽运公司作为豫QB26**号货车挂靠单位,应对程自阳承担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豫QB26**号货车在人保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人保财险驻马店公司应对程自阳承担部分直接向受害人进行赔偿。四原告损失计算如下:(一)1、丧葬费按我省按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计款18979元(37958/年÷12月×6月)。2、陈瑞红的死亡赔偿金计款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3、受害人陈瑞红因本次事故死亡时陈世华52岁、商小秀52岁、杨瑜涵6岁,因此确定原告陈世华的被赡养年限为20年、商小秀的被赡养年限为20年,杨瑜涵的被抚养年限为12年,生活费按我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5627.73元/年的标准认定,同时根据受害人陈瑞红的抚养份额计算,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年度按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陈世华每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数额为5627.73元/年÷2=2813.86元,商小秀每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数额为5627.73元/年÷2=2813.86元,杨瑜涵每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数额为5627.73元/年÷2=2813.86元。以上三人每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为8441.58元,超过上年度按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5627.73元/年计算,故应按每年5627.73元的标准支付三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支付12年至杨瑜涵的抚养费支付期限届满,计款67532.76元(5627.73元/年×12年)。之后,陈世华、商小秀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支付8年,计款45021.84元(5627.73元/年×8年);上述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112554.6元。4、精神抚慰金确定为40000元。上述损失共计341040.4元,此四项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范围,人保财险驻马店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110000元限额内赔偿四原告110000元,剩余231040.4元,应由高臻承担70%,计款161728.28元,驻马店迅达运输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程自阳承担30%,计款69321.32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人保财险驻马店公司在事故车辆投保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限额内负担69321.12元。上述人保财险驻马店公司应赔偿四原告损失款179321.12元,高臻应赔偿四原告损失款161728.28元,扣除高臻已支付的19000元,余款142728.28元应由高臻承担,驻马店迅达运输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关于四原告诉请天安财险驻马店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因陈瑞红系豫QB15**号货车车上乘车人,豫QB15**号货车在天安财险驻马店公司未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林、杨瑜涵、陈世华、商小秀各种损失179321.12元。二、限被告高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林、杨瑜涵、陈世华、商小秀各种损失142728.28元,被告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杨林、杨瑜涵、陈世华、商小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40元,四原告杨林、杨瑜涵、陈世华、商小秀负担3370元,被告高臻、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4530元,被告程自阳、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连带负担1940元。宣判后,高臻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受害人未经实际车主同意,擅自搭乘该车,受害人行为存在重大过失,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上诉人承担,有违公正;原审认定的陈世华、商小秀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依据;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陈瑞红搭乘温付春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瑞红死亡,温付春负事故主要责任,陈瑞红不负事故责任,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为证,应予认定。肇事车辆驾驶人温付春未尽到谨慎驾驶、保证乘车人安全的义务,因其过错造成乘车人陈瑞红死亡,受害人陈瑞红的近亲属有权请求肇事车主赔偿相关损失,高臻提出陈瑞红擅自搭乘,上诉人未得到任何经济利益,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应当认定问题。受害人死亡时,其父母陈世华、商小秀均系农村户口,无其他生活来源。陈世华、商小秀虽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但其因子女死亡而丧失了可靠的生活来源,在可以预期的未来年限中的收入因此而丧失,赔偿义务人应当对此予以赔偿。原判决支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合理、合法。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认定,原审法院综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产生的死亡后果以及当地的生活水平,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并无不当,应予认定。综上,上诉人高臻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上诉人高臻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瑞霞代理审判员  呼小伟代理审判员  刘 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婧 更多数据: